德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原则和方法
朱秋霞
(南京财经大学教授、波恩大学博士)
引言
本人于1999年撰写德国财政制度书稿的时候,《外国财政丛书》编委会曾经对我在书中提出的东德私有化债务提出疑问。他们的问题是为什么私有化对国家财政来说是亏损而不是盈利。中国的国有企业私有化如果八十年代末开始,已经经历了17个年头。然而中国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正如许多学者所提出的那样,是在没有公开的法律程序下悄悄地进行的,因而形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的不必要的流失。这种没有法律程序和公开监督下的国有资产私有化能够得以存在,并且在理论上被一些经济学家认可的原因就是,只要国家财政不亏本就是好的,就应该支持。所以,包装上市和债权转股权这些荒唐的私有化方法能够在中国大摇大摆地横行。这里的第一个重要理论误区就是国家财政帐户中国有企业私有化不亏损的说法。这种说法真的能够成立吗。有谁能够交出一本中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总帐来,证明国家财政没有因此承担亏损?国家财政到目前为止为国有银行不良债务的注资总额究竟是多少个亿? 城市地方财政为所有下岗人员提供的社保和就业扶持资金总额究竟是多少个亿? 通过包装上市从股民手上圈去的资金总额究竟是多少个亿? 国有房地产公司通过国家垄断下的圈地运动又从老百姓手里圈去多少个亿? 果人们对这四个方面的问题不能够提供答案,我就有理由对中国国有企业私有化不亏损的说法提出质疑。
如果谈到学习世界上其它国家国有企业私有化的经验,德国的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地位。就西欧的重要国家来说,统一前的联邦德国是唯一的一个自始至终追求私有化的国家,当上世纪50、60年代,法、英等国通过公有化来解决社会经济问题的时候,德国却反其而行之,通过进一步的私有化来解决这些问题。在国家统一的过程中,德国完成了东部地区的国有企业私有化。因此,世界上只有德国一个国家,拥有将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私有化和将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双重经验。然而,德国的经验在中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过程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在李健、王小卫主编的 《出路》一书中,参加讨论的专家学者们提到了捷克等东欧国家的经验,却没有提到德国的经验。据说,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德国在东德私有化的经验被认为是不成功的;其不成功的原因,就是巨大的债务。所以,我有必要在前面首先提出中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可能债务问题。其次,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捷克,苏联等平分股票的方法虽然具有平等的意义,但由于中国并没有采取这样的途径,因此这些国家的经验对中国就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中国已经和这些国家走上了不同的路。德国采取出卖的途径,中国也是采取出卖的途径,从体制改革的路径依赖原理来说,德国的经验对中国更具有实际意义。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从原则和方法两个方面来介绍德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经验。
1、 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原则
中文的国有企业按照德文原意为公共企业(öffentliche Unternehmen、Public Enterprises) $ 而不是国有企业(state-owned enterprises)。因为公共企业在联邦制国家内,分为联邦所有、州所有和市镇所有的企业。只有联邦所有的企业才是国有企业。联邦国有企业指的是由联邦政府包括联邦各个部所有和联邦特别财产所有的企业。国有企业按国家拥有资本的方式分为两类:直接参股企业和间接参股企业。在参股企业中,作为重要参股企业的指标为账面自有资本价值至少达到10万马克和参与股份至少达到25%的企业。在财政部门的相关文件,法律文件和大部分理论文章中,德国基本采用公共企业、而不使用国有企业的表达。联邦参股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人事安排由联邦财政部的专门报告、《联邦参股企业年报》每年公告提交议会和以接受公众的监督。
联邦参与股份的企业既可能是联邦投资与私人资本合资的股份制企业,也可能是联邦和州或者市镇联合投资的公共事业或者企业单位。例如著名的萨尔矿业公司就是联邦政府和萨尔州政府联合投资的上市股份公司,在创业资本58亿马克中,联邦占74%,州占26%。科隆-波恩机场是联邦、北莱茵州、科隆市、波恩市和科隆与波恩附近的两个县6个政府联合投资的有限股份公司(GmbH)。参股企业的业务不限制于国内市场,而且扩大到世界市场。例如,德国电讯通过参股和收购的方式,已经在美国,波兰等国家设有分公司。
二战后新成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企业不是通过国有化,也不是通过有计划的收买私人企业形成的。而是继承了普鲁士国家和德意志帝国时候的遗产。德国比较著名大型公共企业都具有相当长的历史[1]。二战时期,希特勒采取国家社会主义政策,将大量军工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要关系的企业收归国有,成为国家命令型经济的工具。由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历史背景,德国许多政治家和民众对公共企业是深恶痛绝的,因为,实践使他们认识到,公有经济就是独裁政治的基础,艾哈德和阿登纳[2]就是反对公有企业的政治家的代表[3]。
德国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基本原则是建设社会市场经济的基础,而不是财政收入或者其它经济政策,例如反危机政策的考虑。上世纪60年代在联邦德国财政私有化过程中,财政部的文件就明确指出,私有化不是因为企业对国家财政是亏空或者盈余的需要,而是根据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原理,让国家退出非国家任务的领域。因此,国有企业私有化不是将 ²能下蛋的鸡留着,将不下蛋的鸡卖掉²的政府财政筹资策略。在这一原则下,私有化首先要对公共企业的任务进行重新定义。各级政府成立或者拥有公共企业的目的是因为公共任务的需要 $ 提供公共产品。然而 $ 对于公共任务,不同的政府往往可以有不同的定义。例如,闻名的大众汽车公司 $ 曾经承担的公共任务是生产普通大众也能买得起的私人小汽车 $ 目标是每个工人家庭有一辆车。这一公共任务在战后新成立的联邦共和国政府看来是相当荒唐的。因此,大众汽车公司被列入联邦德国60年代初第一批私有化的大型企业名单。在德国,国家管理部门要经常对公共企业的任务进行考查,就是这些任务在现在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不由公共企业来承担。在战后初期,由于住宅非常短缺,当时由公共住宅建筑公司承担提供住宅的任务。后来,住宅市场的短缺已经克服,政策制定者们就考虑,将这些公司私有化,或者让他们承担其它的任务。在这种对公共企业任务经常重新审订的情况下,有些公共企业被私有化,退出公共任务领域。同时,也因为新的任务的需要而成立新的公共企业,例如,上世纪70年代以后,促进科研成为新的公共任务,于是,就有新的公共企业在风险比较大的新能源、环境和生态等科学领域成立。在将公共企业限定在公共任务这样的原则下,可以说,私有化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承担公共任务并不是公共企业存在的必要的理由。德国的基本原则是,在事关国家或者市镇的重大利益,并且以其它方式不能够更好地或者更经济地达到所追求的目标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公共企业来承担。在与私人企业发生竞争的领域,就要让位于私人企业,这是社会市场经济的原则。尽管德国坚持社会市场经济原则,对公共企业的任务进行经常的审定,努力做到及时将非公共任务从公共任务中清理出去,将不承担公共任务的企业私有化。但是如果没有私人企业界的抗争,这种任务更新的过程肯定要慢得多。如果我们对德国公共任务的更新过程进行考察,就会发现,私人企业对公共企业的竞争是始终的推动力。私人企业尤其是大型的私人企业经常以反公共垄断为理由将公共企业从竞争领域驱赶出去。新的电讯业务 $ 例如手机和网络业务在发展之初,联邦通讯行业的垄断地位,就立即遇到大型私人公司的挑战。新的电子技术对管理和控制的工作效率已经使得公共企业垄断在这些行业显得毫无理由 $ 它们不得不退出这些行业。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德国从来没有将公共企业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工具。政府不能够利用公共企业的产品价格对某种产品的市场价格形成影响,因为这正是属于不公平竞争,是政府根据反垄断法需要控制的价格垄断行为。尽管整个公共企业部门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总就业人数也是德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要素,但是根据人们对德国财政反危机政策历史的研究,公共企业不能够对稳定经济起多少作用,比较有效的财政政策工具是投资促进政策(A. Ehrlicher $ 1991)。理论上的原因是公共企业同整个经济相比较,投资活动限制更严,裁减的工作岗位更多,因此在危机时期,公共企业部门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就业人数的下降快于一般经济部门。这是德国与其它欧洲国家不同的地方。在其它国家,萧条时期,公共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和就业人数是上升的,有的情况下,甚至上升的幅度比较大(A. Ehrlicher $ 1991)。
德国统一以后,东德国有企业私有化成为统一后联邦德国的首要任务。如何私有化,即采取什么样的私有化方案,涉及到私有化的原则问题。在1989年11月到1990年3月18日[4],东德的过渡时期政府即莫德罗(Modrow)政府试图采取一项紧急经济改革计划,实现当时东德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在当时被称为是又一项社会主义改革的试验。在莫德罗政府的经济改革计划中,要求所有国有企业在4个月之内提出资产登记报告,由经济管理局的财产评估处进行评估,然后向信托局登记转为资本股份制企业(为上市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这些法人企业的资本额必须在国家信托局登记,由国家信托局[5]进行资产信托管理。显然这样的改革只是企业形式的转换,就是说实现企业化经营,但是并没有改变所有权的性质。但是,莫德罗政府改革的特点是,资产信托管理,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人)没有任何权利向国内外出卖企业股份的权利,任何涉及到出卖股份和新资金投入的事项,必须经过国家信托局的批准。原则上同意在新企业形式转换完成以后,一部分企业产权可以向企业职工和本国居民出卖。当时政府的目的是保护国有企业的领导权保留在原企业领导人,更重要的是原东德居民的手中。实际效果是在当时的状态下,由于实现了信托局统一控制,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H.F. Buck $ 1991 $ pp.12-13)。
过渡时期政府的改革方案,在新自由选举的政府成立以后有了根本的改变。新政府要求实现真正的、全面的、迅速的国有企业私有化方案。在关于私有化方案讨论的第一次圆桌会议上,有人提出,原东德社会总资产结构20%属于私人,80%属于国家,在这种资产结构下,由个人来购买全民所有的企业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有通过将企业资产分给个人的方法来实现私有化。这就是全民平均分配国有资产股份的方案。也有人提出通过组建企业集团、上市公司的方式来实现私有化。这两个方案没有被采纳的原因,根据当时负责私有化的罗维德尔博士[6]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德国科学基金联合会教研室双周研讨会纪要 2003年1月9号 国有企业“公开私有化”的利弊分析 2003年1月9日晚上,同济大学中德学院德国科学基金联合会教研室召开了2002-2003学年第一学期最后一场双周研讨会。研讨会的主题是“国有企业‘公开私有化’的利弊分析”。会上,胡景北教授作了同一题目的主题发言。所谓“公开私有化”,设相对于政府目前在“民营化”、“改制”、“国有资本退出”、“国有股减持”等名义下展开的国有资产在所有权意义上的向私人半公开半隐蔽的转移而言的。公开私有化指的是政府直接用私有化的名义,在大范围内公开地把目前在其他名义下转移给私人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私人。胡景北的报告提纲见另文。在他看来,公开私有化和目前的半公开半隐蔽私有化相比,利大于弊。这他认为这一点不但表现在私有化的进程中,而且特别表现在私有化完成之后,因为公开的私有化完成后,政府干预私有化后企业的可能性大大受到限制,重新把这些企业国有化的可能性大大减少,公众认可这些企业的可能性大大提高,私有化后建立的企业所有权制度也才可能稳定。 研讨会上,参加者围绕胡景北的报告展开了讨论。讨论牵涉到三个问题:1.国有企业是否应该进行私有化改革;2.私有化改革应该如何进行;3.私有化改革的进行是否应该公开化。但讨论集中在最后一个问题上。 对于第1个问题,讨论者的意见基本上一致,即认为大部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改革势在必行。比如国有资本退出若干非战略性的或竞争部门和行业,是政府多年来的方针。但如何退出?机器、厂房无法退出,因为它们几乎无法专用于比如国防工业部门。因此“退出”只能是把现在属于国家所有的机器、厂房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出售给私人,然后拿着出售的货币收入退出那些竞争性部门。因此国有资本退出竞争性部门的第一步,实际上便是政府将竞争性部门中的国有资产出售给私人,也就是私有化。从这个意义上说,国有企业的私有化,已经是政府多年来的既定方针,同时也是中国经济发展在现阶段出现的必然趋势。 对于第2个问题,讨论者的意见很不一致。有些人认为应该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原苏联的休克式疗法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在考虑改革的经济效益的同时要注重社会成本,防止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动荡。另一些人对什么是渐进式改革提出疑问。在前苏联尤其是东欧,往往一个企业的私有化就要拖很多年。他们那里10多年过去了,还有大量企业没有实现私有化。而在中国的某些市、县,政府定下规划,一个企业几个月、一个地区3 年2年就可以实现私有化,因此更不像渐进式改革。 就讨论集中的第3个问题, 也就是改革是否应当公开化的问题来说,与会者主要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改革的进程应该公开化,这样可以使工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他们认为改革应该以明确的法律法规为指导来进行,改革的进程应该及时公开。一方面公众可以及时了解私有化的进程;另一方面可以使更多地的人参与到私有化改革的过程中来,使改革不再局限在一个较小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改革的进程不应该公开化。一方面公开化会引起社会的动荡,增加改革的成本;但更重要的是公开化不利于保护工人阶级的利益。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公开化会加速改革的进行,而与之相对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的步伐还跟不上,这样就会损害工人的利益,使工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得不到保障。一些讨论者举出私有化的例子,说明工人在目前的私有化过程中,虽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或者有所表达,但是政府还能够多少给工人一些补偿。如果公开私有化,工人可能什么补偿都得不到。究其根源,还有一点不得不提,即现在不讨论公有私有孰优孰劣,这就造成工人无法从根本上转变其观念,使得公开私有化后工人原本应得到的权利和利益无法真正得到贯彻。工人有可能视公开私有化与半隐蔽半公开私有化同一,只是将私有化推向前台而已。 所以,问题的讨论最后都归结到一点上,那就是保护工人的利益。许多人认为应当保障工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改革应该以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前提。这里似乎有一种认识,就是公开地进行私有化不利于保护工人利益,或者说公开地进行私有化就会使一些人能够肆无忌惮地剥夺工人。对这一点,还有一些人持保留意见。 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的私有化改革应该采取分的方式,也就是把国有资产分配给国民。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国有资产属于全民所有,那么在考虑工人的利益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农民的利益,因为全民所有应该也包括农民所有。而现在的私有化改革方式仅仅考虑了工人或者城市人的利益,因此是不适当的。 国企出售重要规则参考附件 目录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2-3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4-5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6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7-9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10-11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出售实施办法(试行)》————————————————-12-13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14-16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17-20 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外商、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1-25 云南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私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26-28 《北京市关于境外投资者和境内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并购国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29-31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32-34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35-39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40-41 国企出售重要规则参考附件 苏青岗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 上海 200433 【颁布单位】: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日期】1989.02.19 http://www.law999.net/law/doc/c003/1989/02/19/00024383.html 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日期】1989.02.19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http://www.law999.net/law/doc/c002/1989/02/19/00005506.html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颁布部门】福建省政府【颁布日期】19880707【实施日期】19880707【文号】闽政(1998)30号 第一条 为贯彻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福建省改革和开放的步伐,促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的产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http://industry.hainan.gov.cn/gov/tjingmao/qygg/06/001/0001/05.HTM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 【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1-11-16 【题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国务院【颁布日期】1991.11.16【生效日期】1991.11.16 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 罗云辉 一、 问题的缘起 1. 不应是一个经济周期问题 2. 不应是一个产业衰退问题 3. 理论上的障碍,相对应的实证研究困难 二、 过度竞争的概念及其含义 过度竞争指的是市场行为的主体(企业或企业的代理人或政府)为在一定竞争准则和游戏规则(主要是产权制度)和其他局限条件约束下力图通过竞争最大化自身特定的效用函数,采取有悖于其代表的名义主体根本利益的竞争行为本身。 三、 市场经济过度竞争存在性的理论基础 1. 基本模型——非对称成本Bertrand竞争及其强假设条件: a: 《国有企业“公开私有化”的利弊分析》讨论纪要
苏青岗:国企出售重要规则参考附件
企业兼并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必然结果,也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兼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二、企业兼并的原则
(1 )企业兼并要以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为指导, 使资产存量向需要发展的重点产业、新兴产业和生产短线产品的企业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
(2 )企业兼并应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在竞争过程中进行、 实现优胜劣汰。不能用行政命令强制或阻挠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
(3 )企业兼并要注重实效,其衡量标准是优化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提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4 )企业兼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者外,不受地区、所有制、 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5 )企业兼并既要促进规模经济效益,又要防止形成垄断, 以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竞争。
(6 )商业企业的兼并,不仅要考虑经济效益,还要考虑方便人民生活。 一些经营蔬菜、小百货和从事其他生活服务的小型商业、服务业门店,在兼并时应统筹考虑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
三、被兼并方和兼并方企业的确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批准。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为使兼并工作顺利进行,应征求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意见,并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兼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当前被兼并的对象,重点应是以下几类企业:
1 、自己提出被兼并的企业;
2 、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3 、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4 、产品滞销、转产没条件,也没有发展前途的企业。
凡属被兼并的对象,国家不再给予减税让利、补贴或优惠贷款等特殊照顾,以促使企业走兼并道路。
属于新兴产业的微利或亏损企业,应优先在本行业内实行兼并,以利于新兴产业的发展。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在确定其被兼并时,应先按照承包或租赁条例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四、企业兼并的形式
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 、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 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2 、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3 、吸收股份式, 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4 、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五、企业兼并的程序
企业兼并一般按如下程序进行:
1 、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直接洽谈,初步确定兼并和被兼并方企业;
2 、对被兼并方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确定资产或产权转让底价;
3 、以底价为基础,通过招标、投标确定成交价,自找对象的可以协商议价。被兼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
4 、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
5 、办理产权转让的清算及法律手续。
六、被兼并方企业资产的评估作价
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如果兼并方企业在兼并过程中转换成股份制企业,也要进行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组织一定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有条件的可利用现有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没有条件的可由有关部门组成临时评估组织。
资产评估作价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 、重置成本法, 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 、市场法, 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3 、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亦可单独使用。
七、企业兼并的资金来源和兼并后的产权归属
企业兼并也是一种投资方式,凡是国家规定可以用于投资的资金,都可用来兼并企业,当前主要有以下四项:
1 、企业留用利润;
2 、企业节余的折旧基金;
3 、计划内用于投资的银行贷款;
4 、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发行债券、股票等筹集到的资金。
企业兼并后的产权归属,原则上谁出资归谁所有。
八、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属
被兼并方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归该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如被兼并方企业是全民所有制,其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列入专门帐户,纳入预算管理。如被兼并方企业属集体所有制,其净收入
按产权归属比例分别归不同所有者。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其净收入视同国有资产管理。
九、对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安置
在目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方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被兼并方企业职工的所有
制身份可以暂时不变。
十、兼并后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
企业兼并后,如果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地位,按兼并方企业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仍保留法人地位,在所有制性质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按被兼并方企业原来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按所有制性质变更后适用的财政税收管理办法执行;如果兼并双方通过参股、控股形成股份制企业,其财政税收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后的财务处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建企业拍卖市场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3种类型的企业产权:(一)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二)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三)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终止承包或租赁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 的小型工业企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3种办法:
(一)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二)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三)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3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二)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三)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不得低于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格中考虑这一
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的资产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福建省所属市、县向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下简称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让售(或称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对小企业生产区内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水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四条 凡不属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城镇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产权明确、完整的小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向境外客商公开让售。
第五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洽谈。
第七条 境外客商需购买让售的小企业,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信证明。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后,卖方即应向境外客商提供小企业的有关资料,并准其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部门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让售的具体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对外公开招标或进行让售洽谈;以及与购买者签订让售合同等。
第九条 让售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要重新作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国家和本省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办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也可以在让售成交之后,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外币。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以外币(包括美元、英磅、日元、港币等中国银行可兑换的货币)交付价款。
第十一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一次付清价款。经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应经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其他境外客商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可收取一定利息。
第十二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小企业让售合同,并与当地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购买的小企业,其产权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的转让或抵押等,均按国家、本省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境外客商购得小企业后,可按需要择优聘用原企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未被聘用的原企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让售小企业的收入,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偿还欠交的国家税利和银行欠款等债务,其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罗云辉:中国经济过度竞争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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