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过度竞争问题初探》讨论纪要

2003414号研讨会纪要

 

 

复旦大学博士后罗云辉先生应邀于2003414日在同济大学中德学院做了学术报告。罗博士报告的题目是“中国经济过度竞争问题初探”。

罗博士首先在分析他人对过度竞争研究的基础上,重新定义了过度竞争。他指出,过度竞争问题不是宏观经济衰退或萧条的问题;过度竞争也不是产业结构升级或产业衰退的问题。过度竞争指的是市场行为的主体(企业或企业的代理人或政府)在一定竞争准则和游戏规则(主要是产权制度)以及其他局限条件约束下,力图通过竞争达到自身特定的效用函数的最大化,而采取的有悖于其代表的名义主体根本利益的竞争行为本身。同时他强调指出,一定要有名义主体存在且被侵犯才会存在过度竞争,否则就不存在过度竞争。名义主体和竞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竞争主体和名义主体合二为一;第二种情况是名义主体和竞争主体相分离。

罗先生首先分析了名义主体和竞争主体合二为一的市场经济的情况。在一个纯粹的竞争市场部门中,如果各个企业生产产品的单位成本高低不同,成本较低的企业就可能降低销售价格,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如果降低的价格低于成本较高企业的关门点,后一企业就将退出市场。这样的竞争过程不断延续,最后就可能只剩下一家企业,即成本最低的企业。这就是著名的Bertrand竞争。此时,产品价格将高于余留下来的企业的关门点价格,但低于这些和这家企业的平均可变成本。企业虽然继续生产,但蒙受亏损。因此,企业的竞争行为实际上有悖于自身的根本利益。

当然,Bertrand竞争结局有三个假设条件:1. 产品无差异,2. 一次性博弈,3. 各个企业的生产能力无限大。罗先生考察了放松这三个假设后,上面命题能否成立的问题。1.引入产品差异化给过度竞争带来的影响可以用Salop模型:产品之间的差别是连续的,产品同质,差别是异位的。企业的数目大于社会福利最大化时的企业数目。2. 博弈是多次性的。

3. 现实中各个企业的生产能力是有限的。但罗博士说明这一点并不影响模型的结果。他特别指出此时的成本一定是机会成本,而沉没成本没有机会,因此不是机会成本。

在前面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罗博士对中国经济存在过度竞争的原因进行了分析。1.分析中国经济过度竞争的特殊性,就要从公有产权制度着眼。这是因为一方面竞争行为受制于竞争背后的约束规则 ―― 主要是产权制度,而中国经济产权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公有产权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尽管市场经济中过度竞争的作用机理(即名义主体与竞争主体合二为一的情况。注意,委托-代理关系或信托-托管关系中的合约双方亦被抽象为单一主体,从而这种过度竞争是由非对称成本Bertrand竞争引致的“囚徒困境”式的过度竞争)同样作用于中国经济,但典型的市场经济中过度竞争现象的罕有与中国经济过度竞争表现为一种市场秩序之间巨大反差,这也使我们有理由将对中国经济的过度竞争分析聚焦于公有产权。不同于共有产权下的租值消散,公有产权由于存在利益受侵犯的“名义主体”,共有产权在公有产权中的作用性质是过度竞争。2.民营企业或其他非国有性质的企业。由于不同企业制度的效率差异与上游产业的价格歧视,存在下游企业过度竞争的可能性。最后,罗博士以我国苏南地区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土地出让为例,分析了其中存在的过度竞争问题。

       与会讨论者对罗博士报告提出的问题集中在过度竞争的定义上。首先,名义主体和竞争主体同一的情况下,如何定义过度竞争。有人提出,如果假设每一主体都是理性的,那么,为什么一个主体要采取损害自己根本利益的竞争行为,就难以解释。象罗博士说明的Bertrand竞争,可以理解为成本最低的企业为完全占有市场所从事的理性竞争,因为一旦整个市场被一家企业占有,它就有可能调整自己的生产能力,在长期中实现更大的盈利,因此很难说成本最低企业采取的Bertrand竞争行为是种过度竞争。还有人提出,成本最低企业只要把价格定在成本次低企业的成本上或略低于这一成本就足以使后者退出市场,而无需一定要把价格定在使本企业亏损的水准上,这样,成本最低企业的竞争行为在短期内也可能不损害自己的利益或者根本利益。

       讨论者提出的另一个问题与名义主体有关:如果没有名义主体,过度竞争是否可能存在。罗博士认为如果过度竞争是一种危害了竞争主体根本利益的竞争行为,那么,这种过度竞争还是有可能存在的。罗博士举了囚徒困境的例子。两个囚徒为了竞争最短的刑期而采取的对自己最好的策略却导致了自己更长的刑期。在市场竞争中同样可能发生类似的情况。但有讨论者提出这里牵涉到对过度竞争概念的一般用法。通常人们并不把囚徒困境中的最优策略竞争解视为过度竞争。这里又牵涉到竞争理论和不完全信息经济学的问题,过度竞争似乎又可以视为竞争主体在其占有的不完全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的最优竞争行为,而这一行为其结果上却损害了竞争主体的根本利益。

       如果存在名义主体,罗博士定义的过度竞争可能比较易于理解,因为竞争主体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采取危及名义主体利益的竞争行为。用这个观点在解释中国现实是有一定力量的。在中国的国有企业,名义主体是国家,竞争主体是企业经理。企业经理追求的是自己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完全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在国家无法辨别的情况下采取过度竞争的方式,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实现自己的利益。罗博士为此列举了若干例子。不过,最引人注目的也就是报纸通常所说的国内过度竞争行业,是例如用降价方式竞争的彩电等家用电器生产部门。这些部门内竞争的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可是,它们的状况与罗博士的分析似乎有一些距离。这里的问题,可能是报纸上或者一般杂志文章上讲的过度竞争并无严格定义。此外,还有个恶性竞争的概念,它和过度竞争概念的联系也值得探讨。总之,罗博士的报告很有意义,开阔了研究中国市场竞争的视野,并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李占荣:国有企业兼并的几个法律问题

 国有企业兼并的几个法律问题

 

                                   李占荣[]

 

    国有企业的改制,如果单从其形式上来划分,主要包括股份合作制改造、公司化改制、企业的兼并、企业的分立、企业的托管、企业的出售、企业的承包租赁、企业的债转股以及等。以上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要么意味着原有法律主体的消灭、要么意味着原有法律主体的变更、要么意味着资本结构的变化而原主体则不变化。国有企业的改制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造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现代型企业。在国有企业的改制实践中,遇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去面对,比如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国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之间到底有什么关系?这种嬗变说明了什么?撇开意识形态,我国的国有企业与西方的国有企业有什么不同?从法律命运上看,中国的国有企业将走向何方?也许,国有企业的改制不只是一个经济或法律问题,它可能还会涉及到其他许多领域,不管这个问题是如何的宏观、综合和复杂,法学与经济学首先应当作出自己的学术贡献。本文拟就国有企业兼并的几个法律问题略做探讨,并提出一个立法纲要,以期抛砖引玉及讨教于同仁。

一、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国有企业

企业是经济学的基本概念。一般认为,“企业是这样一种组织,它把生产要素结合起来生产出产品和劳务。”科斯认为,“企业的显著特征就是作为价格机制的替代物。”笔者试图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有关理论和方法,秉承科斯的交易费用理论并参照最近以来的企业理论的研究成果,对国有企业的经济含义做理论上的探讨。

国有企业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企业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充当着一个“经济人”的角色;它全部活动的目的只有一个: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如此)。如果一个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它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要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的“经济人”,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必须从国有企业的内部组成要素和结构上进行调整,使之具备特定的功能:营利。马克思认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我们有理由认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国有企业,是特定经济关系的总和。国有企业只有通过自身的行为获取足以生存和发展的利润,它才能够避免沦于死亡(破产)。

国有企业是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科斯对企业作用的总结有两点:一是降低交易费用;二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其实降低交易费用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题中之意。科斯还认为:“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让某种权利来支配资源,部分市场费用可以节省。这种权利就是企业家或者企业经理人员。也正是由于他们的行为,才使企业成为一种“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发挥着作用,以实现其“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功能”。国有企业是一种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国有企业是投资者(国家)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手段。投资者之所以设立企业或向企业投资,目的是为了通过企业的经营活动获取丰厚的经济回报,满足人民的需要。

第二,   国有企业是实现自身目的的手段。国有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这种主体性决定了它不但是自身的目的,而且是维持自身存在与发展的工具和手段。

第三,   国有企业是其他市场经济主体追求自身目的的手段。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自身的价值(自然价值),必须以满足其他市场主体的需求为前提,也就是说它必须能为社会提供一定的产品和服务。只有其社会价值实现了,其自身价值才能更好地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国有企业是其他市场主体追求自身目的的手段。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是特定经济关系的总和,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其本质在于其营利性。

二、从法学的角度看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特定经济关系的总和,经济关系又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不会对这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坐视不理。实际上,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纯粹的企业,相反,企业总是存在于一定的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中,离开国家的法律就不会有企业的存在。那么,国有企业的法律含义是什么呢?以下将从两个层面进行研究。

法律对国有企业主体资格及法律地位的确定企业组织法。经典作家认为,法律不是在创制经济关系,而是在描述经济关系。因此,那种认为“企业也是法律的创造物”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有史记载的企业雏型(手工业)应是西周时的“百工”,因百工大多数的官府工作,所以又称之为“官工”据《周礼考工记》记载:“国有六职,是百工与居一焉。……审曲而势,以取材饬,以辨民器,谓之百工。”由于西周是传统礼治的时代,礼法合体,因此笔者认为这是最早有关企业的主体地位的法律确认。西周的商业同手工业一样,也是由官府控制,官府在指定的地点设“市”,使商业活动在礼法的规范下进行,对入市者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如“大市,日中而市,百族为主;朝市,朝时而市,商贾为主;夕市,夕时为市,贩夫贩妇为主”。由此看来,这是依照入市者的身份登记,来确定其主体资格的,以后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中国传统的企业大概表现出两种态势:工业(主要是手工业)企业基本上由官府控制,而商业多为民营,这也是中国几千年来“轻商”的原因之一。史际春教授在其《关于公司法、企业的若干考证和分析》一文中认为中国传统的工商业企业没有突破家庭经营的范畴,身份关系在企业中起主导作用,缺乏人格平等基础上的经营管理及分配关系。直到清朝才有“入股分利”的平等关系的萌芽。这也是我国企业不敌西方国家公司的地方,是我国无法从自身孕育出近代企业的原因。以上所论,表明了一点:即使在古代的中国,法律对企业的主体性及法律地位的确认也是存在的。那么现在的情况是否依然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企业法中企业是作为一种法律主体和法律上的人出现的,是某类权利义务的承担者(现代社会,多数企业都具有法人资格。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私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也给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和合法经营权)。首先,从企业的设立上看:法律规定了企业设立的条件、程序,企业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以及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企业的权利,以为法律对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的确认和法律地位的承认。从权利义务的范围上看,法律确认主体法律地位是通过确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企业权利义务范围的大小是其法律地位的标志。      

       在我国,以所有制关系为标准,将企业划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应地,他们都具有各自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这些不同类型的企业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在经济活动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在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这种“身份法”性质的企业法,已经带来了一些弊端,需要逐步加以修正。那么,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如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主体性和法律地位呢?该法规定:“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律地位,该法第2条从三个方面做了规定:

       企业的性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经营权利:“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的法人资格:“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以上法律规范,规定了国有企业的主体性和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也只有这样,企业才能够作为合格的、独立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这是国有企业的法律定义之一。

法律对国有企业行为的规制——企业规制法。对企业行为的法律控制自古有之。我国西周时期对手工业的官方垄断和“礼法”调整就是最好的例证。自从开了这个先例(这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以后,春秋战国、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宋元明清概莫能外。据《唐律疏义杂律》记载:“诸校斛斗秤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这是一条维持公平交易和时常秩序的法律,它不但规定了对违法者的法律制裁:杖七十,而且对执法者“监校者”的玩忽职守行为予以惩治:不觉,减一等,既杖六十;知情,杖七十。尽管在唐末以前私营工商企业并没有普遍发展起来,但对这些以“集”、“场”、“市”、“圩”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雏形来说,其法律规定已成为常规。

考察西方国家的历史,可以确定企业法产生于企业从手工作坊向工厂发展的产业革命时期,而英国作为产业革命的发祥地,企业立法当是首当其冲,不过初期的立法以调整纠纷为中心。20世纪以后,伴随着企业形态向公司制的发展,对企业行为归置的法律规范才占了主导。迄今为止,各主要西方国家对企业行为的法律控制已相当严密、精准。历史地研究上述情况不难得出“法律对企业行为的规制早已有之”的结论。然而,从理论上论证这个问题恐怕更加必要和迫切。

我们知道,在国有企业法中,国有企业是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出现的。这就是说,国有企业不但是一个经济组织体,也是一个法律组织体;这好比人体与大脑神经系统的关系。大脑神经系统控制着人的行为,法律规制着企业的行为。显然,正因为企业从设立、变更、终止的生命全过程都受法律的规范的制约,它的所有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都渗透着法律的因素,我们才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国有企业行为(主要是对外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为便于论述,我们将国有企业行为依意思表示的主动性划分为被动行为和主动行为。

       被动行为的法律规制国有企业在依法成立以后,法律已经以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为企业的行为划定了界限。所谓国有企业的被动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在接受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中的行为。经济管理是指国家对企业和其他非生产部门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所进行的组织、计划、指挥、调节和监督活动的总称。由此产生的经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是具有国家通过政权机关对企业进行管理的内容,因此这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而这种经济管理活动必须依据相应的发法律进行。在这种管理活动中,国家除了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等重要法律中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以外,还用会计法、统计法、预算法、价格法、对外贸易法、产品质量法、税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进行规制。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还依据宪法规定的特别职权,颁布了有关税收、物价、审计

物价、审计、工商管理、财政、金融等方面的许多行政法规,对国有企业进行管理。而在这种经济管理活动过程中,企业只能被动地接受管理,其意思表示具有被动性,行为也具有被动性,只能接受国家机关依法进行的管理。例如:几乎每一个企业都不愿意多纳税,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不纳税,因此纳税行为就是一种被动行为。

主动行为的法律规制

主动行为,是指国有企业在经济协作活动中的行为。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与其他市场主体基于平等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发生的经济关系是经济协作关系。其显著特点是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经济协作过程实际上就是市场交易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国有企业与其他主体基于平等、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进行交易。它可以为独立的意思表示,与谁订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完全是自主的意思,是一种主动行为。主动行为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是合同行为。法律对国有企业主动行为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规定国有企业在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怎样以合同形式确立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   国有企业间或者国有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包括企业兼并)时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家的保护措施。

第三,   规定国有企业在经济协作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法,法律程序及实体法规定。

具体地讲,国家已经制定并颁布了统一上午行政法以及一些行政法规,为规制企业的主动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法律不但规定了国有企业在经济管理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也规定了国有企业在经济协作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两方面构成了国有企业法律含义的全部内容。

总之,无论从法律对国有企业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确认——企业组织法的角度看,还是从法律对国有企业行为的规制——企业规制法的角度看,国有企业都是经由法律规范调整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是法律拟制之人。

三、关于国有企业兼并的法律性质

国有企业兼并是指兼并主体一方为国有企业或兼并主体双方均为国有企业的兼并。

按照国际惯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兼并是企业变更和终止的方式之一,也是企业扩大规模的重要途径。一企业兼并另一企业意味着兼并企业有关事项的变更,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或法人实体的改变。事实上,在企业兼并的一般程序中,只有最终进行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法律手续,企业兼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传统民法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从合同制度和遗嘱制度中抽象而来的。这两项制度的核心分别是合同自由和遗嘱自由,合同自由的含义是:缔约自由,选择合同对方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和合同方式的自由。遗嘱自由滥觞于罗马法。十二铜表法就规定:一切关于财产的遗嘱均为法律。无论是合同自由还是遗嘱自由,都有可以归结为个人创设法律关系的最主要方式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含有两个意思:一是指排除国家权力对民事法律行为非法干涉,二是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信赖。在现实生活中,最重要、最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和团体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兼并不但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一种产权转让合同,而且也要通过团体(企业)设立、变更或终止来完成。因此,直观看来,企业兼并是一中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指出的是,合同行为,遗嘱行为和团体设立、变更、终止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虽然笔者在本文中采用此说,但对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观点尚存疑问。应该指出的是,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只不过违法行为产生了保护性的法律关系,而合法行为产生了调整性的法律关系。调整性的法律关系是法实现的正常形式,而保护性法律关系是法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如果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理论来分析国有企业兼并,我们认为: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合同行为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无效的企业兼并形成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国有企业兼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理论界许多人不把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进行区别,往往以有效要件和代替成立要件,实际上是不科学、不实际的。本文无意对此问题深究。但值得指出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是其有效的前提,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属于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时间与有效的时间大部分是一致的,但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两者存在时间上的差距。目前,理论界将民事法律行为总结为:其一行为人已经作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其二,在合同行为、要物行为和要式行为的成立中,除须具备一般构成要件外,还要意思表示一致、交付标的物或采取特别表示程序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企业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不但有法律依据,而且在理论界没有争议。国有企业兼并既然是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那么,意思表示是必须的。一企业希望兼并另一企业,这种意思表示(要约)一般应由企业的意思机构(在企业中该机构为股东会,在国有企业中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意思表示的决定,由代表机关(企业中的董事会或国企的厂长、经理)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通过相同的横许作出意思表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在企业兼并中,国有企业一方通过其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作出购买另一企业产权的意思表示,另一企业通过相同程序作出了与兼并企业意思表示一致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包括一般有效要件和特别有效要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下列一般有效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有效要件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因素,通常是指附延缓条件或延缓期限的法律行为。据此分析国有企业兼并,我们发现:第一,国有企业都是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和法律条件以后才成立的组织,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利能力,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兼并权是法律赋予国有企业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法律赋予了国有企业兼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国有企业能够通过其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的协调作出真实的明确的“企业兼并”的意思表示。第三,国有企业兼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全处于相应的法律体系的控制之下。目前,我国对企业进行法律控制的法律法规有12部之多,其中大部分是规制国有企业的,而且还会增多。如果出现了违法兼并,法律将进行保护性调整,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得到修复。由此可见,国有企业兼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其次,合同行为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

   根据合同记录制度的理论,合同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在国有企业兼并中,企业有缔约的自由,即:一企业是否兼并另企业完全有企业自主决定,不允许他人非法干涉。这犹如自然人的婚姻,当事人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充分自由,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法定程序便可以实现。现实中“拉拢配”的兼并不可取。这种行政干涉下的兼并往往违背企业的利益和愿望,很难达到优化结构,盘活存量资产的目的。国有企业不但是一个“经济人”,而且是一个“法律人”。国有企业兼并不但涉及到财产内容,而且涉及到法人资格的消灭或法人实体的改变,如此重要的社会关系必须有相关的法律调整,形成调整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也就是说,企业兼并必须订立兼并合同。事实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订立兼并合同就是企业兼并成立的特别要件。相应的,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是该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没有兼并合同的存在,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落实,企业兼并的程序就不合法,不完整,当然就不能操作。因此,我认为,兼并合同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

当前,在涉及到国有企业的兼并时,由于国有企业内部没有一个有权进行意见表示的机关,兼并合同的签署只能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来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全民所有者的代表。如果它不参与签署兼并合同,意味着国有资产失去主体保护,容易流失。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合同行为是国有企业兼并的基础。

再次,无效的国有企业兼并形成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如上所论,国有企业兼并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一种合同行为。那么,国有企业兼并可能会因为要件的欠缺或内容的不合法或程序的不合法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法律通过对违法者进行法律制裁而形成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总之,确立企业兼并的无效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无效兼并中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兼并行为符合国家法律和产业政策的要求,也能够使有关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可以使因违法兼并而被破坏的利益格局得以修复。不过,我国关于企业兼并的立法还很不完善。无效兼并制度尚未确立,仍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完善、确立。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国有企业兼并从理论上讲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则兼并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那么。在涉及到国有企业兼并时,必须分清国家的财产所有者身份和公权管理者身份。也就是说,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参与企业兼并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体保护。另一方面,双方的财产亦无高低贵贱之分,财产只有量上的差异,在价值形态的本质上无差别,只有坚持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在人格权利上的平等和财产权利上的平等,双方才能平等地进行谈判,达到一致,实现企业兼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兼并法》立法纲要

 

 

第一章 总则

1)制定本法的宗旨:是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盘活存量资产,规范企业兼并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2)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外国企业对中国国内企业兼并以及国内企业间的兼并。

   3)企业兼并的含义: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该其他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

   4)企业兼并的原则:效益原则,平等自愿、互利有偿原则,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原则。

 

 第二章 企业兼并的形式

1)购买式: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2)承担债务式:兼并方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以此为条件接收被兼并资方。

3)吸收股份式:被兼并方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净资产的部分或全部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企业的一个股东。

4)控股式: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管毅平:利他行为可否理性,如何理性?

 

利他行为可否理性,如何理性?

—— 一个经济学视角的解说与建构

 

管毅平

(上海交通大学 管理学院 经济与金融系,200052

[email protected] /  www.21topic.com / 论坛 / 管毅平教授专栏)

 

一、“斯密问题”在当代的延展:研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 前人对于理性假设的解释难以令人满意。

2. 社会科学的发展,要求有一个兼容性尽可能好的行为人基本假设。而现状是,各个学科各搞一套。经济学的新古典理性假设,相对而言好一些,但是也有其问题,应该而且可能改进得好一些。

二、利他行为可否理性,取决于理性的定义

从经济学视角,结合文献综述和推论,粗线条地给出我对于理性的理解性建构。

有必要区分行为人的动机、过程和结果。在此基础上建构的适合于社会科学分析基础的理性假说的要义是:行为人具有唯一的利己行为动机,行为人不可能也不必要有并存而且对立的两种行为动机。行为人的最大化自身效用的动机,有贯彻决策过程直到实施结果始终的趋势,其指向不变,无论外部环境(可以直接或者间接地转化为信息约束)条件怎样变动,行为人都会在约束条件下尽可能调整自己的行为,以期决策和结果与初始动机目标的偏差最小化。如此,造成“有限理性”或者非理性行为的原因和条件,被分解在最大化效用动机假设和信息不完备或者不对称两条假设之中。

作为心理动机的行为人最大化自身效用,即在现实条件约束下追求自己做事结果最优的利己心。这里的效用的意蕴,不仅是物质的,而且是精神的;可以是利己的,也可以是利他的,总之是全方位的社会中行为人的可能偏好。

三、理性的利他行为:分析的关键

标准的经济行为人理性假设最易遭受批评和最薄弱的两个基本环节:1. 对于利他行为的解释力疲弱,例如难于象分析家庭成员之间的利他行为一样来分析非亲缘相关者之间的利他行为。2. 无法令人信服地解释行为人偏好的多样性,例如难以应对来自社会学和心理学等方面的质疑——现实人的动机和行为是多样化的,仅仅以一个最大化效用的行为假设,不足以解释纷繁复杂的人类经济行为,更不用说人类的其他行为了。

西蒙较为晚近的文章(Simon1993)认为,人类的有限理性和可教导性刻画了人群中利他行为出现的特征。从演化的视角看,有限理性意味着信息的不完备,人类由此具有“可教导性(docility)”,即人们通过社会各种渠道获得信息(他人的建议、说服、介绍等等)来增强生存适应性的倾向。利他行为,就是社会说服可教导的个人采取的一种选择性行动。

问题是,如果不从利己动机出发推论,互惠何以立基?公正何以建基?反过来,从利他动机出发推论,还有必要互惠和公正么?利他者的无私给予和奉献,意味着只有单向的惠人,无需交换的惠己,如此单向的执着,哪里还有公正插足的余地?所以,可能的逻辑是,互惠和公正只是偏好,这些偏好很难不受到深层利己动机的驱策。

四、理性行为人的动机、偏好、行为与效用函数的建构

由上述分析,可以形成一个关于理性行为人动机、偏好及其行为假设的一般性命题

利己行为,是行为人在约束条件下满足他自己的利己偏好的最大化行为。

利他行为,是行为人在约束条件下满足他自己的利他偏好的最大化行为。

因此,无论行为人的利己行为与利他行为都源自唯一不变的利己动机。

       下面的图示 $ 简要地表达了行为人有约束的最大化行为的传递调适次序:

 

 

利己偏好

 

 

 

         ……

 

 

   

         ……

 

 

利己动机

偏好    复合偏好

行为实施过程

获得效用

 做出决策:在约束条件下选择偏好因子并排序

         ……

         ……

利他偏好

依据约束条件,调适动机与偏好(目标)的偏差,求最大化效用

达成约束下的

效用最大化结果

 

1.      

杨智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问题研究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问题研究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

 

目录:

一.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和特点、与公有制、股份制、私有制的联系与区别。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演变及现状

1. 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形成及发展过程

2. 传统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主要缺陷

3. 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特征

4. 城镇集体产权形成、发展和变革的过程

5. 城镇集体产权结构现状及特征

6.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变革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集体所有制改革的个案

1. 山东诸城中小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革案例

2. 蚌埠市集体企业改革的条例

3. 伊春市国有集体中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四.集体所有制产权改革中的问题与思考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现状。

1.集体所有制产权改革的理论及实践滞后。

2.改制过程中的问题及分析。

(1)      集体企业的产权及产权界定问题

(2)      股份合作制与职工集体股问题;

(3)      改制过程的规范性及资产评估、出售价格的问题;

(4)      量化后的股权流动性问题、股权分散与改制过程中的鼓励管理层持股问题。

(5)      城镇集体企业改制后的政企分开和健全治理机构问题

(6)      改制后的企业形式与公司法相矛盾的问题

 

五.附录

诸城市集体企业改革汇报

蚌埠市集体工业企业企业改制条例

伊春市集体企业改制条例

 

 

一、            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和特点、与公有制、股份制、私有制的联系与区别

1.集体所有制的定义和特点

 

集体企业是按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进行归类的办法划分出来的一种企业模式,根据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应当符合下列中任一项的规定:

()本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投资主体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

这种模式下企业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集体企业内的个人不再拥有对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集体企业内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分配原则。

集体所有制是专指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的一种所有制模式, 是指部分劳动群众共同出资入股、共同劳动、共同拥有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生产资料是集体的财产,劳动者在集体范围内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集体企业内的个人不再拥有对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

集体所有制的特点:

(1)企业资产属于该企业劳动者组成的群体集体所有,(这是就集体所有制的本来含义或典型形式而言,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变异或偏离,如乡镇以至村办企业中,企业资产更多是属于该乡镇或村的全体劳动者而非企业劳动者所有,有的集体企业不少资产是属政府部门或银行的。)

(2)产权不在企业劳动者群体内分割,每个企业劳动者都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完全重合的财产权利,但又都无权单独行使其财产权利。也就是说,相对于明确的企业外部产权界区,企业内部,劳动者之间不存在明晰的产权界区,

(3)资产收益不作为独立的收入项目在企业成员之间按产权比例分配(这是指作为计划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典型形态而言。在集体所有制的初期形式中,曾存在过资产收益的单独分配,近年来,某些集体企业也逐步恢复了股金分红),一般是作为劳动报酬,根据成员的劳动数量、质量情况分配;

(4)企业成员的户、股资金或资产实际上不具有退出自由;

(5)不存在独立的财产继承权,企业成员的产权继承基木上是通过其后代或亲属进入该企业而实现的。

我国按这种模式进行的所有制实践,从企业建立之初就在实质上否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真正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不存在具体的财产权纽带,集体成员与企业之间按资分配的关系是不存在的。按这种集体所有制模式建立的企业,在所有权结构上,始终就不存在明确的所有权主体,其所有者只是高度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而其后由地方政府注资的集体企业则表现为公有制的特征,为地方政府所有的“二国营”公有制企业。

 

2.集体所有制与公有制的联系

 

公有制是指社会全体成员或部分成员共同拥有物质生产资料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基本涵义是,公共所有的生产资料,既属于全体劳动人民或某个群体所有,同时又不属于其中任何个人所有。每个成员都有平等地占有生产资料的权力,但每个成员又不能凭借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占有他人的劳动。这就是说,在公有制条件下,生产资料既属于劳动集体或全体劳动人民所有,又不属于任何单个的劳动者个人所有。这种公有制有两个最基本特征:

(1)它排除了所有制方面的任何私人特权,不允许任何人把劳动者共同所有的生产资料转化为私有财产,也就是说,它只承认财产的公共占有,而绝对排斥个人占有。

(2)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凭借公有的生产资料,去谋取个人或单位的私利。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只强调了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而否定了其可量化到集体或个人的可分性。

集体所有制具有公有制的两个基本特征,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

 

3.集体所有制与股份制、私有制的区别

 

从生产资料的占有形式看,股份制或私有制企业里有两个特点,一是股东主要由职工、外部自然人、法人、私营企业主所组成,劳动者在企业内部仅仅是占有一小部分的生产资料,而不是全部占有;二是企业一般由法人或私营企业主个人控股,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由占控股地位的经济成份所决定。在集体所有制企业内部,集体经济的特征表现在:劳动者同时也是所有者,两者身份是统一的,它表现了全体劳动者集体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基本特征。

从产权流动的情况看,股份制或私有制企业里的产权可以自由转让和流动,产权不断的流动,引起股东和股东性质的不断变化。而在集体所有制企业里,只承认财产的公共占有,而绝对排斥个人占有,强调了公共财产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性,而否定了其可量化到集体或个人的可分性。

 

 

二、            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演变及现状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形成及发展过程

 

我国集体所有制由城镇集体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构成。乡镇企业中的乡镇办集体企业属于城镇集体所有制范围,村办的集体企业则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范围。

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形成与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1957),主要是在建国以后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为解决失业工人就业问题,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通过说服教育和示范引导城镇小私有制个体经济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并组建了一批手工业供销合作社和生产合作社,形成了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二阶段(1958-1978),是传统城镇集体经济发展的主要时期。它分为四个时期。一是1958年为引导城镇妇女投身于社会主义建设,掀起大办街道工厂和生产组的热潮,组织了集体所有制街道工厂等;

王小卫:市场经济的宪政维度探索

市场经济的宪政维度探索

 

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  王小卫

 

作者简介:

王小卫:男,1970年生,复旦大学经济学博士,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是宪政经济学、制度经济学与区域经济学,先后在《经济研究》等权威和核心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译著《社会契约与博弈论》(上、下卷),作为课题组核心成员参加完成国家级、省市级课题十余项,在《经济学消息报》、《东方早报》等报刊发表理论文章多篇。

 

联系地址上海国定路777号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

邮政编码:200433

    :  13916923980 ;  021-65509495(h)

电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摘要:本文从转型经济的实践出发,针对政府——市场二分法的局限性,提出了宪法——政府——市场三分法的分析框架。并根据这一框架对中国的经济转型进行了研究,中国经济转型的经验表明政府行为与经济转型的效率之间存在很强的相关性。本文的一个基本判断是政府的角色与定位已成为影响中国经济转型的关键因素,经济转型面临法治资源稀缺的瓶颈约束。政府目前不仅直接拥有和控制着规模巨大的资本与资源,而且仍然具有“裁判”与“球员”双重身份,对政府权力的软约束所产生的后果是对政府与市场之间的距离缺乏有效的界定,经济转型的政府成本上升。因此,建立公正、透明和有权威性的宪法规则与秩序,对于中国这类历史上宪政资源缺失的国家的经济转型有着特别的含义。

关键词:宪政    政府悖论    制度博弈

Government and Market: Review by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

Abstract: To counter the limit in concept of one dividing into two with government and market $ it advances analytical structure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one dividing into three with constitution $ government and market $ from the practical point of view. Through observed the experiments of economic transition in China from the concept of constitutional economics $ it find out that government role is still the critical problem to the economic transition in China. Because of the soft regular to political power $ the increasing costs of the government limits the efficiency of its economic transition. The basic conclusion is that constitutional system and market system is a set of complementary systematic arrangement each other; only by constitutional establishment can we bound the distance of government and market and such an order has a special meaning to China.

Key Words: Constitution    Government Dilemma    Institution Game

 

 

 

 

 

市场经济的宪政维度探索

 

伍柏麟   王小卫

政府是一个集中决策、人为设计、分层管理的行政组织体系。而市场是一种分散决策、自发形成、自由竞争的权利交换体系。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讨论构成了经济学的永恒话题。转型经济的深层次问题在千回百转之后仍然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本文从转型经济的现实出发,针对政府—市场的二分法的局限性,提出了宪法—政府—市场的三分法的分析框架,并在对中国经济转型的量化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本文的结论。

 

 

1  宪法—政府—市场:一个新的分析框架

在亚当·斯密1776年出版《国富论》之前,对于政府问题的研究,大多是从政治和道德角度去研究的,亚当·斯密首次在道德上确立了自利的合法性,并开始从经济角度去研究政府问题,对政府与市场关系作了明确的界定。

经济学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认识大体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亚当·斯密出版《国富论》的1776年到20世纪20年代。这一阶段,强调自由企业制度和自由市场机制的经济自由主义是经济思想的主流,政府作用则被置于辅助地位,政府职能基本限于完成斯密所界定的三项任务。第二阶段:20世纪2060年代。在这一阶段,以旧、新福利经济学、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发展经济学为标志的政府干预理论处于鼎盛时期,经济学文献中到处是对市场失灵的论证,经济学家据此对政府增加了越来越多的职能。第三阶段:从60年代至今。经济自由主义再度复兴,经济学家的视角转向了政府失灵或政策无效,主张还是把自由市场机制和自由企业制度作为资源配置和经济发展的基本工具,并把政府身上过多的职能一一卸了下来。本文把主流经济学关于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这种非此即彼式的理解概括为政府—市场的二元冲突模式。

在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冲突模式中,政府与市场之间被视为是一种代替品的关系,在政府与市场之间的选择上非此即彼。事实上,这只是一种极端的情形。形成这种二元冲突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第一,1719世纪英国和西欧的制度演进,为解决政府悖论创造了一种机遇。《国富论》和《独立宣言》在1776年同时公诸于世,表明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之间的密切关系。米尔顿·弗里德曼认为正是十九世纪,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的结合,给英国和美国带来了黄金时代(弗里德曼,1979)。根本的原因是发达的市场经济以法治为基础,政府的任意行为受到法律约束,使它不易侵犯产权和限制企业的自由组建和发展(钱颖一,2002)。因此,法治成了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的制度假设。无论是在斯密时代,还是凯恩斯时代,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讨论,都是在这一条件下的讨论。对这一点的忽视是产生这种二元冲突模式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是,马歇尔之后的主流经济学偏离了古典经济学的核心问题。以配弟、斯密等人为代表的古典主流经济学家关注的重点不是资源配置问题,而是如何才能使一个国家更富裕的问题。亚当·斯密强调,分工和专业化的发展是经济增长的源泉。在一定程度上,古典主流经济学的核心,就是发展经济学(杨小凯,1999)。而马歇耳之后的主流经济学家的研究重心从专业化和经济组织问题,转向给定组织结构下的资源配置问题。作为法学家的斯密所关注的政府悖论问题逐渐退出了主流经济学家的视野。促成这一转变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成熟,市场的法治条件已逐渐在制度上进入一个稳定均衡状态,并成为一种制度共识存在,而不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对象。二是由于以边际分析为基础的供求分析,在进行数学处理时非常得心应手,在形式上更接近一种科学,因而顺理成章地成了马歇尔之后的经济学的主流。因此,在主流经济学的框架里对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的讨论就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二元冲突的模式。在这种分析框架下,与对市场的资源配置和企业问题的研究相比,现代经济学对政府的研究相对有限(钱颖一,2002)。

历史的视角表明,宪政民主作为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政治形式出现在启蒙时代之后,从宪政产生、存在和发展变化的逻辑来看,所谓宪政,必须是活着的宪法或者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有效的宪法。从宪法与其实现的制度方式之间的关系来看,宪法目标的制度实现是一个制度不断演进的过程,是一个权力与权利博弈的过程。宪政安排提供了“政府悖论”的制度之解。这是经过了长期的制度博弈的结果即通过宪法的社会控制或治理方式,即国家的权力资源必须按宪法程序运行,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由宪法为权力的运行提供合法性基础。因此宪政是解开“政府悖论”的纳什解或纳什均衡。所谓纳什均衡的含义是假设在有n个人参与博弈,给定其他人的战略的条件下,每个人选择自己的最优战略,所有参与人选择的战略一起构成一个战略组合,这种战略组合由所有参与人的最优战略组成,也就是给定别人战略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一方会单独改变策略。纳什均衡的进化机制认为,纳什均衡并不是或并不一定是博弈方一次性选择的结果,而是有一个通过修正和改进向纳什均衡的调整逼近的动态过程。对制度的纳什均衡分析表明,一种制度安排要有实际意义,必须是一种纳什均衡,否则,这种制度安排便不能成立。对宪法的分析也同样可能得出,当一部宪法不是纳什均衡时,它就不会在现实生活中真正起作用,就只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摆设,而纳什均衡意义上的宪法就是宪政。

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国家在引进主流经济学的理论时,由于所处的发展水平和现实问题上的差异,因此应用一个抽象掉宪法条件的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冲突模式来分析发展与转型问题时缺少针对性(张帆,2001),并产生了以下几方面的负作用。

第一,对经济发展或经济转型中的政府角色认识不足。对政府和市场的讨论缺乏现实的历史基础,只是从主流经济学的经典答案出发来划分政府与市场的范围,从“应然”的角度出发来给政府定位,这虽然回答了政府应该做什么,政府可以做什么,但无法回答如何才能让政府做到这些,或者接受这一角色定位。对于现实中的政府越位或越界,只能寄希望政府自己的自律来解决。

第二,是对发展和转型本身深层次的问题认识不足,把发展和转型等同于以要素的投入来产生的GNP的增长或商品的市场化程度。对于经济转型或经济发展中的宪法化效应缺少分析,对自由和权利对经济发展或转型的意义缺乏认识。由于缺乏宪法条件,当发展或转型过程中出现挫折或预期目标无法实现时,往往出现体制复归或对市场制度本身的不信任。

第三,进行宏观调控成了政府扩张的根据。现代市场经济并不否认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但这种调控是有条件的,是承认市场的主导作用下的宏观调控,是从市场之外的有限界入。如果缺乏宪法条件,这样的宏观调控容易变成政府对市场的控制或侵犯。如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主要工具之一的财政政策如果不受宪法约束,就会变成向市场寻租的工具,并成为政府扩张的一个重要途径。这也是转型经济中的政府偏爱财政政策的原因。宏观调控的效果并不只是简单的由政府财政或货币政策的组合或类型来决定,更重要的是宏观调控的制度环境。因此,转型经济的宏观调控的前提是建立在规则约束之下的金融、财税体制。

第四:国有企业改革收效不大,但冲突日益突出。主要原因之一是缺乏宪法性市场竞争规则。由政府各个部门或行业自己制定的改革方案或法规的动机和主要内容是为行业或部门内的国有企业提供优惠或保护,这样的规则本身缺乏公正性、透明度和权威性。由于缺乏权威性的公共市场规则,政府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只能是“斩不断,理还乱”。国有企业的改革还需要政府出于“父爱”的财政支持、金融支持甚至通过股市的来“解困”。因此“政企不分”成了国有企业的理性选择。

第五,寻租和腐败问题严重。寻租行为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寻租现象往往存在于国家过度干预经济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经济转型过程中一方面是促进市场发育的法律、法规缺乏和不完善,另一方面是过多的经济干预。政府不适当的干预和管制导致的稀缺和垄断产生了巨额租金。围绕这些租金的分割,引起了社会上上下下的争夺。

对于转型经济中的寻租和腐败问题,基于传统的政府—市场二元替代模式的治理建议是深化市场化改革,结束双轨运行,从根本上消除租金产生的制度根源。但这个建议本身是含糊的,因为没有通往市场的市场之路,单纯的市场化取向的结果可能是掉入“印度病”的陷阱之中,即寻租的制度化,而基于宪法—政府—市场三元互补模式的治理寻租的建议首先是通过宪法来约束政府权力,使政府与市场的功能在宪法条件下实现互补,这才是解决转型经济中的深层次问题的根本方法。

第六,全国性统一市场难以建立。在市场经济中,宪法规定构成了一国范围内最基本的游戏规则。在政府与市场的二元分析框架中,由于缺乏宪法视角,因此,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从各自的利益出发,利用政策保护甚至司法保护提高了形成全国性统一市场的交易成本。宪法以其法律权威性及规范性应当成为统一国内市场最有力的制度保证,有必要在宪法中明确禁止地方政府分割市场的行为,有利于促使宪政框架下市场经济体制的真正确立(朱淑娣等,2001)。

第七,农民问题日益突出。中国的农民问题开始于农民的制度创新。1978年安徽凤阳的农民鉴订的第一份土地承包合约的风险来自政治方面,这就表明中国的农民的市场化进程中除了自身素质提高外,更重要的是需要通过推动宪法化进程来消除农民与居民的“身份”差异,创造市场经济的公平的起跑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八,国家立法进入误区。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在一些领域存在过度立法,有些法律出现重叠,有些法律条文过细过窄,降低了法律的质量和权威,容易引起冲突和混乱。立法效率低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在传统体制下形成的审批和管制为主导的政府管理模式与市场化取向的经济改革之间的冲突造成的。需要从宪法层面上来规范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最后,由于受这种分析框架的局限,对一些新的经济现象缺乏理解。例如,根据资本投入的程度,一般把经济模式分为劳动密集型、资本”
双周夜话|2011年 $ 双周夜话→2011年 $ 农产品涨价造成通货膨胀的理论分析 $ 2011/7/22 $

        一个多月前我写过一篇夜话,指出我国当前通货膨胀的根源是农产品涨价。本月9日国家统计局公布今年6月份数据,CPI上涨6.4%,其中食品价格上涨14.4%, 带动CPI上涨4.26个百分点,也就是说,如果食品价格不涨,6月份CPI将仅仅上涨6.4%-4.26%=2.14%2%左右的CPI上涨率算不上通货膨胀。因此,我的观点依然成立,由于食品涨价的根源在于农产品涨价,所以没有农产品涨价就没有通货膨胀。

        今天,我想从经济学理论上阐明一下我的观点。经济学中有一个原理,市场中比如一年流通的货币总量,等于该年经过这个市场交易的物品的价格总量,也就是下面这个著名的恒等式:

1    MV=PY

M:货币量,V:每单位货币在一年内的周转使用次数,P:物价总水平,Y:用基期价格计算的实际总产值)

这个恒等式中四个经济量各自变化的相互关系是

2    m+v=p+y

这里的小写字母是大写字母表示的各个经济量的变化率,即m是货币量的变化率,v是货币周转次数的变化率,p是物价总水平变化率,y是实际总产值变化率。公式(2)常常被用来说明物价总水平如何变化。如果p大于零,物价在提高,经济便出现了通货膨胀。所以,公式(2)也常常被用来说明通货膨胀的原因。我们用m*表示货币增长率和产值增长率的差距,即m*=(m-y),并把公式(2)改写成

3    m*+v=p

这里,m*>0意味着货币超发。公式(3)说明通货膨胀即p>0不源于m*>0便源于v>0。由于v的变化难以解释,而m*可以由中央银行控制,因此一个省事的方式是认定通货膨胀来自货币超发,也就是说m*>0导致了p>0。这个观点其实很难成立。我国经济近30年的发展中,m*总是远远大于零,就是说我国货币的增长率几乎总是远远大于产值增长率。但我国通货膨胀却不那么频繁、在大部分年间也不那么严重。可见在许多年里,我国的v应当是个负数。就此而言,说货币超发就会导致通货膨胀至少在逻辑上不够严谨。

不过,对我的农产品涨价导致通货膨胀的观点来说,重要的是公式(3)右侧的p。把总产值分成农业和非农产值,物价总水平分解成农产品价格和非农产品价格,p就可以写成

4    p=na+(1-n)b

公式(4)中,ab分别是农产品和非农产品价格的变化率,n是农业产值占总产值的比重。公式(4)的含义为物价总水平变化率是两类商品价格的变化率的加权平均数,而权数是农业产值比重。把公式(4)代入到公式(3),我们就得到

5    m*+v=p=na+(1-n)b

       显然,如果a=b,我们会有a=b=p,公式(5)就和公式(3)完全一致。此时,研究通货膨胀不需要考虑ab的变化,而只需要考虑m*v如何造成p的变化就够了。如果ab变化虽然不同,但差距不大,我们也可以忽视它们而仅仅考虑公式(3)。但在我国的情况下,ab的差距很大,我们就不能不突破公式(3),不能不考虑公式(5)。

公式(5)启发我们:

第一,如果ab的差距很大,农产品和非农产品之间的价格关系必然变化很大。经济学家把这样的变化称为相对价格变化。相对价格变化是实体经济现象,而非公式(5)左侧的货币变量能够解释的。

第二,假如通货膨胀率p或者m*+v不变,ab之间必然是一正一负的关系。a大于零,b必须小于零;a小于零,b必须大于零。

第三,中国经济当前的特点是a大于零。此时,如果b不小于零,p就必然大于零,经济出现通货膨胀。

第四,为了实现通货膨胀,m*+v必须大于零,货币必须超发,或者货币周转速度必须加快,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第五,在a大于零的前提下,若m*+v不大于零,b必须小于零。它表示非农部门价格下降,利润下降,非农部门可能陷入衰退状态。由于非农部门是我国经济的主体,非农部门衰退便是我国经济的衰退。

第六,因此,在a大于零的前提下,我国经济将同时面临通货膨胀和衰退的威胁,经济政策需要在通货膨胀和衰退之间权衡。

第七,在a大于零的前提下,中央银行的作用有限。从公式(5)看,首先中央银行无法影响ab之间的非同步变化,也就无法改变农产品和非农产品之间的相对价格变化态势。其次,中央银行很难控制v的变化。再次,就中央银行可以控制的m*而言,假设不考虑v,中央银行收紧银根,让m*=0,通货膨胀消失,但b必须大大地小于零,此时非农部门会衰退;中央银行如果放松银根,至少放松到非农价格不下降即b=0,那么,中国经济会有m*=na>0,通货膨胀依然出现。如本文第一段所言,对今年六月份来说,即使非农价格不提高,CPI也将上涨4.26%

所以,无论中央银行如何做,中央银行都会受到责难。银根紧,有人批评中央银行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银根松,有人批评中央银行造成通货膨胀。用公式(5)分析,中央银行两面不讨好的原因,在于我国经济当前所面临的通货膨胀压力来自于ab的不同步变化,即公式(5

韩强:国有企业改制的抉择、运行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国有企业改制的抉择、运行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国有企业的改制已经成为当前的热点,特别是这次郎咸平引起的国有资产改革大讨论,进一步把这个问题推向高潮。我的观点是,国企改革,或者说制度的改革,不能仅限于所谓的产权改革,应该包括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一)产权改革不等于简单地化公为私
      
产权改革来说,不能简单地认为把公有制变成私有制就叫产权改革,还可以理解为:把单一的所有制改变为多元的所有制——股份制,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可以占主导地位,其它股份为公众股,也可以让其它股份参加,例如民营股份。其实,在欧洲,国有控股公司很多,例如德国的大众公司、法国的雷诺公司。所以,我们首先要明确,改制并不等于把国有资产全卖掉。因为公有制是多样性的,有单一的公有制,还有劳动者集体所有制,还可以有国有控股公司,同样私有制也是多样性的,有单一的私有制,还有合伙人的集体所有制,还可以有民营控股公司。但是,无论是哪一种所有制,都必须在所有权上明确。特别是集体所有制和公司制,必须明确每个参与者所占有的产权,这是不能含糊的,否则就会引起一系列的纷争。现在不仅一些改制后的公司发生产权纠纷,甚至连家族企业中也发生纷争。因此,作为参与者必须以法律文书的方法明确产权,才能避免纷争。
      
这里有一个问题;一些经济学家提出,把国企卖掉,或者是MBO,让管理者收购,就能提高企业效率,他们认为自己管理自己的财产肯定能管好。真的是这样吗?我们可以看到现实世界中不仅国企、而且相当多的民企经营不善也会倒闭。所以,不能把产权与管理方法混为一谈。还有的经济学家引用科斯理论宣传产权明确就是私有化,只有私有化才能节约交易成本。这是一个误解。
      
其实,就是按照科斯的产权交易,也没有严格规定进行交易者,必须是产权的所有者,双方可以是使用者或代理人,但必须是全权的使用者或代理人。也就是说,你可以是公产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私产的代理人,但你必须是经过授权的,能完成交易的全过程。但是,张五常把私产推到了极端。最典型的例子是他要推翻古老的海鱼不能被保障为私产的观念。结果,他好像是在讲故事,因为流动的鱼是混合的,无法界定出哪一部分三文鱼是谁的。
      
那么,科思理论是怎么说的呢?
      
科斯在诺贝尔经学奖获奖演说词《论生产的制度结构》中作出这样的概括,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中(标准经济理论的一个假设),当事人各方之间(平等自由)的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状况与权利的初始配置是无关的。请注意最关键的一句: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状况与权利的初始配置是无关的。也就是无论是公产还是私产都可以交易,与初始配置无关,也就是说,即使不是初始的所有者,只是授权的使用者或代理人也可进行交易。这里最重要的是具有法律性的授权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的文章中举了农夫与养牛者的例子。讲得就更清楚了。他假定农夫和养牛者在相邻的土地上经营;在两之间没有任何栅栏,因此,牛群规模的扩大就会增加农夫的谷物损失;农夫或者养牛者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每年要花费若干美元的成本;但如果存在当事人各方之间(平等自由)的谈判的市场交易,不论是养牛者支付给农夫一笔钱让他放弃土地,还是养牛者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一笔稍高于给农夫的钱(若农夫自己正式租地的话)而自己租下土地,或者是由谁将土地用栅栏围起来,都会采用一种使双方都接受的收益最大损失最小的合算的方法——最终结果都一样,即使产值最大化。因此,对资源配置没有任何长期影响。
      
这里,很清楚,农夫自己正式租地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这个使用权也可以交易。也可以是养牛者直接找土地的所有者进行交易,那所有者就要向农夫收回使用权,但是这种收回也要交易,因为你是提前解约,要承担农夫的损失才公平,这样就成了三方谈判。

      所以,我说,产权的交易不仅是所有者,交易者可以是使用者或代理人,但必须是全权的使用者或代理人。也就是说,你可以是公产的代理人,也可以是私产的代理人,但你必须是经过授权的,能完成交易的全过程。现在,我们向农民征地要给补偿金,土地是国家或集体的,农民的承包实际上是使用权,为什么还补偿呢?因为合同有法律效力,人家承包20年,你现存要改变合约,当然要给补偿金,所以不要以为土地是国家或集体的,就可以随意征用,因为你已经把使用权划分给家农民了,国家要有信用,现在要收回来,就应该补偿。
  
   
现在,我们国有资产交易的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是未经所有者授权的交易,特别是MBO,企业的管理层只是经营者,他们被授予的只是经营权,并没有产权的交易权,所以曲线MBO是不合法的。


   
(二)所有者缺位问题
      
郎咸平说:我觉得最荒谬的事情,就是现在谈产权改革的时候,动辄就强调要民营化,又例如对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等说法,实际上都不是很准确的。中国国有企业的问题是经理层不够专业,做得不够好,并非完全是国有控股的问题。很多国家都会有很多的控股企业,这也是企业存在的一种形式。(《郎咸平探求民企原罪出路》《南风窗》200387
      
这里,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借口所有者缺位就搞私有化,因为在缺位的情况下,搞所谓的民营化私有化,只会公共财产的所有者受到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内地经济学家所说的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但是法律没有细化,在操作层面上,民众没有知情权、发言权、监督权。同时,企业要有管理者,不可能人人都直接管理企业。
      
郎咸平一直强调,法律上已经规定了公有权,所以不存在所有者缺位的问题。也许是他不熟悉内地的情况,所谓五龙治水分散化的行政管理,这种操作方法,实际上形成了所有者缺位。所以,我认为关键问题是让所有者复位,怎样复位呢?应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人民的知情权、发言权、监督权,具体形式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建立监督机构。
      20021223《中国经济时报》有一篇《国资委应放在政府还是人大?》
的文章,记者刘建锋根据李新华、张树中编著的《外国国有资产管理理论与实践》和马海涛等人主编的《国有资产管理概论》,介绍了西方主要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管理也是通过政府来执行的,不过西方主要国家的国会,通过设立委员会等各种手段,实现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美国国会通过立法决定国有企业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内部机构变革,通过掌握财权控制联邦预算间接制约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活动,对于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美国国会还通过常设委员会或者临时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审议国有企业管理的各种议案。
      
法国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主要通过调查和诉讼方式实现,国会议员拥有对涉及国有企业各个方面的直接和间接调查权,可召集会议直接调查也可组织有关调查组或委托审计院调查,有权在特定期限内设立调查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并就国有企业问题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口头或书面质询。
      
还介绍了英国、德国的经验,还包括东方的印度:国会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方式,一是议员每年对国企面临的重大问题进行评议,二是国会每年举行一次围绕一个或一批国有企业的预算和议案等问题的辩论,三是通过与国有企业相关的公共会计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国有企业委员会实施具体的管理和监督,公共会计委员会负责审查国有企业的收支账目表和资产负债表、盈亏会计报表以及审计报告。
      
这些经验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发挥议会的作用。从法理上说,既然公有资产是全民的,议会当然要进行监督和管理。这样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全体所有者的地位。
      
如果我们看一看某些经济学家提倡的MBO,一味强调企业管理者的贡献,根本就没有把真正的所有者——全体人民放在眼里。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支持郎咸平、左大培要求停止MBO的观点。因为凡是MBO,或多或少总是暗箱操作。有人说公开操作就可以避免缺陷了,却忘记了一个问题:全透明的公开操作,MBO就没有意义了,因为公开操作,就会有人出比管理者更高的价格,当然是谁出的钱多,就卖给谁,管理者的特权也就消失了,MBO也就不存在了。在这个问题上,一些人突破不了洋教条,想改良MBO,却忘记了公开透明的操作,MBO的特权就消失了。
      
这里,我还要说的,民营企业也会出现所有者缺位,也许有人会感到吃惊,民营企业是老板自己的,怎么会缺位?实际情况是:企业做大了,就会出现这种情况,我举一个例子:
      
《科学投资》《中国民企死亡全书》,就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故事:
    李忠文也是一个渔民的儿子,19岁时被人推荐到天津当学徒,学习做鞋。1994年,羽翼渐丰的李忠文辞了原来的老板,借了4000块钱,和哥哥两人开始在天津打江山。李忠文很有生意头脑,在他做生意的第一年,他那个由老式澡堂子改建的只有420平方米的鞋店就为他带来了400多万元的收入。到1996年,李忠文和哥哥在天津已经拥有4家鞋店,每家单店面积都在四五百平方米,生意都不错。从1997年起到2000年,短短的4年时间里,百信鞋业在全国40多个城市开了80家连锁店,旗下拥有了2.8万名员工,总资产达到30多亿元。这时候的李忠文已经不仅仅是个亿万富翁,而且成为社会名流,被人誉为中国鞋王。他宣称,到2002年,百信鞋业要在全国开100家连锁店,5年内跻身世界500强。

    就在李忠文宣称他的百信鞋业要在5年内跻身世界500强的时候,灾难开始了。李忠文开鞋店,采取的是家电经销的那一套模式,即由厂家先垫货,待一段时间之后,再由商家给厂家结款。这种运作模式,可以很好地缓解商家资金紧张的局面,但同时也潜伏着巨大的危险。随着李忠文的信心爆棚,短时间内一下开出几十家店,而且单店面积越来越大,最大的超过1万平米。这些店铺占压了大量的资金,这使百信的资金始终处于极度紧缺的状态。这导致了两个后果,第一,替李忠文打理在全国各地几十家店铺的大多是他的亲戚朋友。这些亲戚朋友乘其一时分身乏术,开始公然地、大规模地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使企业利益受到极大损害;第二,劣质商品开始大量涌入百信,百信销售额急剧下降,使本已紧张的资金链进一步绷紧。

李伟:企业信用系统结构研究

    

提高企业的信用水平、重建企业信用已成为国内外经济界和管理界面临的重大课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为和表现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主要体现,所以研究企业信用行为和表现是研究企业信用问题的基础,而从系统的角度分析企业信用行为则是研究企业信用行为和表现的新视角。

企业信用行为是企业组织综合各种因素后所做出的一种决策,其本身复杂的,涉及到企业能力、意愿及表现等诸多因素,因此很难从一个角度、用一个方法彻底剖析,本文将企业信用行为作为一个行为系统进行研究,从系统学、伦理学、经济学和管理学等相关理论角度,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系统、全面论证企业的信用系统结构中的契约组合、信用意愿、信用能力以及信用表现等要素,形成一个新的论证企业信用行为的理论框架。为了研究目标的集中,本文着重对企业信用系统的基本结构内容进行了研究。

一、主要内容及基本观点:

企业是一个超个体的行为者,一个有行为能力的系统;企业行为具有意向性,具有自身的行为意志,这是由其决策机制所决定的;企业能够将其决策付诸实施。这种行动包括企业内部合作、协调、管理、监督、考核等一系列有机的、复杂的程序,是由企业内部相关组织集体完成和实施的,并不能将这些行为的实施归诸于某个企业家的行为;企业组织的行为的确可以导致积极或消极的后果。企业讲求信用或不讲求信用对社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影响显然是不一样的。

企业信用行为具有一般系统的特性:企业信用是企业组织整体体现的行为和品质,不是某个人的个体行为,而是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作用于组织外部对象和周围环境的集体行为(当然其中某些人的影响较大)。它本身具有系统的一些特性,如整体性、能动性、相关性、自保持性和外部性。

本文提出,企业信用系统就是以企业契约组合、企业信用意愿、企业信用能力以及企业信用显现等要素组成,并由这些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的特定功能的企业组织信用整体行为和表现的统一有机体;从静态的角度看,企业信用系统结构主要构成要素即企业契约组合、企业信用意愿、企业信用能力和企业信用显现。

二、可能的创新:

    第一,从一个新的视角考察企业信用行为,为企业信用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范式。将企业信用行为与结果作为贯串企业组织内外的一个相对独立系统,从企业组织行为的视角研究企业组织内部信用因素的微观结构以及企业组织内外部之间信用的交互影响机制,可以较为全面、动态反映企业信用行为的本质和规律。

第二,为各种企业信用理论的综合提供了契机。不但可以看到企业信用行为各因素之间的诸多关系,而且可以看到系统与环境的相互关系,可以更全面认识企业信用行为的整体性。

第三,结合研究,论文将提出并界定相应的新概念:“信用系统”、“信用资源”、“心理契约”等等,这些概念的界定有利于拓展企业信用在管理学理论中的深入研究。

如何从企业管理微观的视角探讨企业信用系统的形成、结构和运营,有利于深入认识我国企业信用缺失的深层次问题,同时也有助于从微观层面提出弥补“信用缺失”的建议。

    三、研究框架及内容

依照系统论的观点,建立在企业组织行为基础上的企业信用行为及其表现本身是一个完整的系统,而组成这个完整系统的基本要素是企业契约组合、企业信用意愿、企业信用能力以及企业信用表现四个部分。一个企业的信用系统是建立在该四个要素的基础之上的。

第一章:序论

本章序论作为第一章介绍论文写作意义、研究范围及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

第二章:基础理论

论文的第二章将提出本论文所依据的基础理论,包括系统理论、企业伦理学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等相应的经济学和管理学理论。

第三章:企业信用系统的提出

论文第三章将提出企业信用系统的概念,从系统论的视角对企业信用系统的概念、要素、功能、结构等进行详细分析。

在提出企业信用系统的前提下,论文将对系统内因素做逐一分析,研究各因素的具体内涵、各因素与外界环境关系,分析各因素之间联系。

第四章:企业契约组合

企业面临着各式各样的契约,基本上分为经济契约和社会契约两大类契约;论文第四章将从企业伦理和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企业契约的具体内涵,研究企业的社会功能和经济功能。在文献回顾的基础上,提出企业契约的总体组合。

第五章:企业信用意愿

企业的信用意愿,是推动企业信用形成的基础,受到企业信用经济损益判断、企业目标、、企业伦理、经营者理念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企业是否有意愿去履行企业的意愿与企业的经营理念、企业文化等因素有密切关系。诚信的企业文化将驱使企业履行相应的契约,投机的企业文化会使企业逃避履行契约;而欺骗者则根本没有履行企业的打算和动力,整个信用驱动系统就瘫痪,从而使整个信用系统无法运行。该章将从企业经济损益博弈分析、伦理决策分析、领导者及利益相关者影响力分析等角度对企业信用意愿的形成进行分析,提出企业信用意愿的形成机制;另外,该章还将从“心理契约”的角度分析企业家信用对企业组织信用的影响机制。

第六章:企业信用能力

企业信用能力是企业信用系统运行的保障。没有能力的企业,就无法履行契约,也就无法真正的实现企业信用。所以,包含企业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的企业信用的驱动系统是企业组织信用的关键。文章的第六章将对企业的信用能力加以分析,与一般信用能力分析不同的是,文章将对企业社会信用能力加以研究,并对289家上市企业财务信用能力进行实证分析。

第七章:企业信用表现

企业信用的显现是企业信用在社会各方面的表达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企业信用的认知。企业信用在社会各方面的表达,是企业主动展示企业信用的行为;而社会对企业信用的认知,是企业信用在社会上的被动的感受。从企业管理角度,企业信用表现是一种主动管理行为,通过对企业信用表现管理达到展示企业形象的目的,其主要行为是企业声誉管理。当然,企业信用的表现与社会信息系统的健全密切相关。在一个信息系统不完善的社会里,失信企业受惩罚的概率相对较低;同时,守信企业也得不到有效激励,会出现“守信吃亏、不守信得利”的现象,造成企业信用的逆淘汰。该章将对企业声誉管理、声誉投资进行分析。

第八章:总结与讨论

文章第八章将从系统要素整合的角度,提出企业信用整体结构评估框架,并对从系统范式研究企业信用可能再进一步研究的方向提出建议。

胡景北:中国国有企业非国有化的立法问题

中国国有企业非国有化的立法问题

 

胡景北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

 

 

1.导言

 

中国国有企业的非国有化过程,如果从1984年原北京天桥百货公司首先向私人公开发行股票算起,到今年(2004年)已经延续了整整20年。1986年国务院发布文件,提出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以拍卖或折股出售,打开了国有企业直接出售的非国有化道路之门。从此以后,尤其是进入上世纪90年代后,中国经济改革进入了以国有企业非国有化为主要内容的阶段。今天,中国大部分中小型国有企业已经完成了非国有化的主要工作,一半左右大型国有企业也完成了初次上市这个非国有化的重要阶段。据非官方资料,国有中小型企业已经有85%以上实现了非国有化。在2903家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型骨干企业中,已有1464家改制为多元股东的公司制企业,改制面达50.4%(赵晓辉,《我国大型国企半数已改制》,www.drcnet.com,200412月)。因此,我们大概可以说,中国国有企业的非国有化进程至少已经走完了一半。假如考虑到中国总要有一部分国有企业既不直接出售、也不上市,其百分之百的所有权继续保持在国家手中,那么,我们的非国有化进程已经走完一半的估计应当是很保守的。

 

2002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企分开…”。可惜的是,2002年以来,各级政府部门尽管发布了许多关于国有资产尤其国有企业非国有化的条例、通知、意见,但十六大提出的“要制定法律法规”的任务,却还没有实现。如果考虑到国企管理的重要任务是管理国企产权向私人的转让即非国有化,考虑到多年来国企非国有化的巨大进展和缺乏规范,十六大提出的任务无疑是摆在中国面前尤其是摆在中国学者面前的迫切任务。

 

2.国企非国有化改制立法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观察,国企非国有化改制需要立法,几乎是无需解释的。世界差不多所有国家在国有企业大规模非国有化改制时,都首先制定法律。许多国家在大型国有企业非国有化改制时,甚至针对一个一个企业的特点专门制定具体法律。其实,不但国有企业的所有权变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就是私有产权或者社区产权的重大变更,也都需要立法来昭示和规范。为人熟知的英国工业化时期的圈地运动曾经被人用“羊吃人”来诟病,但很少有人了解圈地运动的规范和有序。这里,我想从上海市中学历史教科书中摘录一段话,说明英国圈地运动的规范性:

 

“在18世纪60年代前,英国议会通过了208项圈地法令,圈占土地31万英亩。以后发展得更快,从1760年到1844年,通过了3800多个圈地法案,圈占土地达700万英亩以上。经过这样大规模的圈地,英国的小农制在18世纪中期就被消灭了。”(高级中学课本(试用本),历史(上册),第88页)

 

中学教材传播的多是官方观点,所以,英国圈地运动的规范和有序,应当是个事实。当然,我们也知道,尽管马克思和其他许多人从道德上谴责圈地运动,但英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出现过一次严重的事件,要求重新处理圈地运动;圈地运动本身也没有出现过严重的反复。显然,对于圈地运动后实现的土地所有制的长期稳定,圈地运动本身的规范化是重要因素。

 

中国目前出现的反对立法规范国企非国有化的意见,不是从法理上、从国有企业产权变更的经济学和社会学原则上提出的。相反,这样的意见主要出自于对现实的考虑:

 

1.如果提出非国有化立法,就会有利益集团出来反对,那么非国有化本身就实行不了。

 

2.如果提出非国有化立法,许多企业就不愿意非国有化。因为一些调查发现,如果企业改制时不卖给经理,这些经理就不肯改制。而任何非国有化立法,都不可能规定把企业无条件地卖给现任经理。

 

3.非国有化立法耗时费事,赶不上国企非国有化进程。

 

4.如果立法,便可能用这个法来追溯已经完成或部分完成的非国有化,便可能造成秋后算帐式的清算。

 

       这些反对意见都值得认真考虑。但经过这样的考虑,我仍然不同意它们。对第一条意见,我的看法是,坚持计划经济意识形态的利益集团不是不了解中国正在展开的大规模国企非国有化改制。但很显然,迄今为止他们的反对对非国有化进程没有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国企非国有化进程现在已经走了一半以上,它的大势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清楚,此时,这个利益集团更难阻止非国有化趋势。万一他们还能够阻止的话,那么,即使中国不立法规范,他们也会阻止非国有化的。这里要看到的是,如果在十年前,国企非国有化刚刚上路,还带有试验性质和对这个利益集团反对的担心,第一条意见还有一定说服力,那么,在2004年,国企非国有化已经完成了一半以上,非国有化已经全面推开,第一条意见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我们应当相信,非国有化不是那么弱不禁风的过程,不是那些坚持计划经济意识形态的利益集团可以随便扭转的。

 

对第二条意见我要说的是,非国有化立法恰恰要避免把国企仅仅卖给现任经理的做法。正是立法能够向那些经理清楚地表明这一点,从而彻底打破他们对自卖自买的预期。一旦这个预期被打破,他们对自己管理下的国企的改制也就不会那么反对了。其实,中国国企非国有化进程被扭转的最大危险,不是那些坚持传统意识形态的利益集团的反对,而正是这些经理们的自卖自买。所以,中国一定要通过立法消除这样的危险。

 

针对第三条反对意见,我相信,非国有化立法是可以迅速完成的。第一,国企直接出售和上市的相关法律在比如香港地区已经很完整。大规模非国有化的法律在英、德等西方国家、在前苏联和东欧转型国家也都很完整,都可以借鉴。第二,中国近二十年来的非国有化过程已经积累了大量经验。政府部门也发布了大量条例和行政法规。拟议中的立法可用这些行政条例为基础,因此仅仅就非国有化而言,立法并不是那么耗时费事的。

 

第四条意见反映了人们对检查过去非国有化过程的担心。可是,这种担心和我们现在提出的非国有化立法并无关系。新的立法可以从它生效时开始实行,并不一定需要追溯立法前非国有化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问题。但是,过去非国有化过程中的问题,主要不是它们是否符合拟议中的非国有化立法,而是它们是否符合当时有效的行政条例与相关的民法、商法。因此,是否对过去非国有化过程加以检查,本质上和拟议中的非国有化立法无关。此外,对违反当时规则的清算至少不应当完全否定,因为没有这样的清算,法治是无法建立的。可是,即使中国不实行非国有化立法,过去非国有化中的严重腐败和监守自盗国有资产的现象,至少可能部分地被清算。所以,对清算的担心不但不应该成为反对非国有化立法的理由,而且应当成为支持该立法的理由,因为立法正是为立法之后的非国有化不致于被清算提供了一种保障。如果我们假设2005年中国能够像十六大要求的那样制订出起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或者至少制订出国有企业非国有化的法律,那么,2005年及以后开展的非国有化遭到清算的可能性将大大减少,2005年以前的非国有化虽然可能遭到部分清算,但大规模清算的可能性也将大大减少,因此,中国通过非国有化建立起来的私有经济制度的稳定性将会大大提高。

 

3.国企非国有化改制立法的可行性

 

       在当前的形势下,中国的非国有化立法是可行的。对此的理由主要有:

1.中国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国企非国有化经验。我们常常看到国企非国有化过程中的资产流失和自卖自买现象,但我们也需要看到国企非国有化的一些成功例子。无论上市还是直接出售,中国已经有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根据这些经验,中国在非国有化立法中,有能力对外国经验选择性的加以应用。

2.中国已经形成了大量以政府条例表现出来的非国有化规章制度。根据我们的初步研究,中国在这方面的政府文件,在最近二十年来大体上以指数级数增加。在以下问题上,中国政府实际上都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则:

――关于交易标的:哪些国企可以、哪些国企不可以出售、那些国企限制出售

――关于交易主体:国企出售受让方、出让方的要求和限制,外商参与的要求

――关于交易审批:审批手续、职工代表大会的权限

――关于交易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的功能、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条件

――关于交易程序:交易的主要方式、主要环节;拟出售国企的评估。土地转让价的确定、评估价与底价、交易价的关系、债权债务处理、价款支付、产权交接

――关于职工安置:职工身份转换、社会保险的安排、退休职工的处理

――关于交易收入:国企交易收入的性质界定,如何收取这些收入,如何使用这些收入

――关于非国有化后企业的登记:工商登记、财政税务问题

      

       中国政府这些年来发布的这些规则,尽过讨论和修改,可以大量地用到拟议中的非国有化法律内。这将大大地有利于非国有化法的制订和实施。

 

3.中国国企非国有化立法的一个问题,是中国用法律方式正式承认中国存在着国企的非国有化的现象。如果没有这样的社会现象,自然也就不需要法律来规范它。所以,中国国企非国有化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向国民公开昭示中国部分国企非国有化的事实。但由于这一点已经成为多年来的事实,由于中国国企非国有化的进程已经完成了一半以上,由于大量国民、尤其是能动性很强的国民已经认可国企非国有化,因此,中国政府向国民昭示国企非国有化的时机已经成熟。继续拖延昭示,对政府、对整个国企非国有化进程不但无益,而且变得有害,并有损于政府的威信、降低政府的执政能力。

 

4.中国政府在两年前的十六大上已经提出了制订国有资产法律的要求,因此从政府行为上说,立法具有可行性。制订国企非国有化法律,显然比制订一般性的国有资产法更为可行。这不但是因为国企非国有化是当前中国经济的重大现象,而且也是因为国企非国有化法,比如我曾经提出的《国有企业出售法》,不需要涉及对国有资产的一般规定,不需要涉及国有资产或国有企业在全国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性质、功能等问题。国企非国有法规范的,是国有企业引入部分或者全部私有产权的现象。这样的现象比较容易定义,也比较容易立法。相比之下,一般的国有资产法或者国有企业法由于牵涉的面很宽,立法难度很大,同时由于当前人们对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整体功能、性质等看法还很难达成共识,由于这样的共识与意识形态的关系过于密切,因此目前制订一般的国有资产、国有企业法律的时机并没有成熟。

 

5.公众对国企非国有化改制问题的情绪非常强烈,以至于使人担忧。但是,由于非国有化改制缺乏明确的规范,由于改制中确实出现了许多非常严重的问题,所以公众的情绪又需要和能够理解。在这样的公众情绪面前,中国不失时机地制订国企非国有化立法,正好顺应了公众的要求,缓解公众的不满情绪。因此,迅速制订国企非国有化法,同样具有社会心理上的可行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中国制订比如《国有企业出售法》、《国有企业上市法》不但非常必要、非常迫切,而且非常可能。作为关心中国命运的学者,我们希望中国建立起长治久安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希望中国社会和经济有一个稳定的环境。但要实现这两个希望,中国现在的非国有化过程必须规范,而且必须在法律层次上加以规范。


 

附:

胡景北:尽快制订国有企业出售法(写于2004913日)

 

 

  朗咸平最近发表的关于中国大陆国有企业私有化过程中的资产流失的案例研究,至少揭示了一个事实,就是中国私有化过程中严重的不规范现象。我们知道,中国经济制度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需要建立生产资料的私有制。而在原计划经济时代公有资产、国有资产一统天下的背景下,中国经济转轨的任务之一,便是把很大一部分国有生产资料转变为私有生产资料。因此,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出现的私有化现象,在中国经济转轨的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形成为现在的私有化趋势以致于私有化大潮。如果说在私有化初期,也就是说到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不规范现象,还可以说带有试验的性质,还更多地是为规范而获得经验,那么,90年代后期以来,私有化成为趋势,各地方各地区争先恐后地搞私有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继续不对私有化过程加以法律规范,中国就不但不可避免地导致国有资产的实际流失和国有企业改制的混乱,同时也不可避免地给社会造成政府听任国有资产流失的恶劣印象。

  中国现在已经处于国有企业大规模私有化的状态,但由于缺乏规范,目前的私有化状况可以用三个词来形容,就是无名、无法、无序。

  无名,中国媒体至今不愿意面对中国的私有化趋势,这就使得中国的私有化师出无名。媒体用不伦不类的民营化来替代,而这又使得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极左派有了口实,从而增加了私有化的困难以及现在的私有化被推翻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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