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莹:关系型融资的理论研究(提纲)

同济大学中德学院德国科学奖金联合会教研室双周研讨会

200333

 

关系型融资的理论研究

兰莹

 

一、           什么是关系型融资

1)关系型融资的定义:为了维持长期的金融服务关系,金融机构与企业各自进行了关系专用性投资,从而出现在第三方不愿提供融资时,金融机构乐意充当融资者,或者当企业有能力以更低的成本从市场融资的时候不愿意脱离原来的金融机构的现象。关系型融资在经济实践中的形式主要有:中小企业和中小银行之间的贷款活动、主办银行制度、风险投资等。

2)保持距离型融资:在保持距离型融资制度中,银行和企业不曾进行关系专有性投资,从而价格是交易中的决定性因素。

3)关系型融资的特征:银行(对意会式信息的收集、处理能力)与企业(向银行透露意会式信息)的关系专用性投资、长期多方位金融服务关系

4)易于混淆的概念:知情贷款、高风险贷款、关系融资、排他性贷款

二、  关系型融资制度的经济合理性——关系型融资是否具备自生能力

1)关系型融资可以促进银行与企业在融资过程中的信息交流

A.  银行进行信息收集、处理能力的关系专用性投资

B.企业不必担心商业秘密外泄,愿意透露更多信息

2)关系型融资的合约特征有助于提高融资效率

A. 弹性和斟酌权

B. 便于跨期定价

C. 适用于担保品需要监督的场合

三、关系型融资制度中的敲竹杠问题——为何关系型融资臭名昭著  

1)    劣质企业要挟银行的软预算约束问题

2)      银行对优质企业的要挟问题

四、 竞争对关系型融资制度的影响

1)关系型融资方式与保持距离型融资方式之间是既互替又互补的关系

2)银行同业竞争加剧与资本市场竞争加剧不一定削弱关系型融资(关系型融资提供差别化金融服务,而资本市场竞争以价格为主,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将降低关系型融资的规模,但是将提高它的效率,资本市场竞争加剧则相反)

五、关系型融资所适合的经济环境

1)法律制度不健全

 2)资本市场流动性差

3)中小企业占经济的重要地位

4)金融约束政策使得银行行为长期化

六、关系型融资在中国可能的运用途径

1)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

2)国有企业破产重组问题(争议颇大)

3)中资银行迎接外资银行的挑战

4)发展风险投资

七、由关系型融资所想到的——金融制度的选择内生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

李健:“贱卖国资”的界定与规避机制

“贱卖国资”的界定与规避机制

 

 

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 李健

 

大家都认识到,如何界定“国资流失”是一个关键问题,但实际上没有任何一个人对什么是“国资流失”交代清楚。“国资流失”有很多种形式。究竟什么是“国资流失”,笼而统之地说很难说得清楚。但是毫无疑问,狭义的国企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贱卖国资”是“国资流失”的一种重要形式。这里,我们对国企产权改革过程“贱卖国资”做一个大致的界定。

 

一、“贱卖国资”的两个界定标准

 

  显而易见,“贱卖国资”之“贱”,是一个相对概念,而不是绝对概念。相对的“基准”至少可以有两个层次。第一是相对卖家的心理价位,特别是心理底价,这是单方面的、比较主观性的东西。国有产权不同于单一自然人主体之产权,其权益主体非常庞杂而不单纯——全民皆有发言权——不同主体有不同的主观评判,并且同一个主体用不同的评估方式结果也会大不一致,因此它实际很难找到生成合理“基准”(心理价位或心理底价)的机制。目前国企产权改革过程中由政府主导的国资价值评估,很大程度只属于自己单方面的内部评估行为,至于潜在买方如何自我估价、买卖双方如何确定交易价格,以及能否达成交易等等,则完全是另外的、但不可忽视问题。如果国有资产之相关权益主体(当然包括公众)能够就所卖资产之自我评估价值协调一致,实际交易价格若比它低,则是“相对卖主心理价位”之“贱卖”。当然,如果卖方无法忍受这种“贱卖”,自可以选择不卖。问题的关键是,卖方是谁?

 

国有资产在本质上是全民财产。即属于“共有财产权”范畴。因此,目前的国有资产出售,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尽快民主而科学地产生一个“形成卖方最低卖价”的合法程序。低于这个底线价格即拒绝出售。当这个民主、科学而合法的程序产生之后,相对卖主心理价位的“贱卖”便可以得到很大程度的杜绝。

 

依本人之理解,郎咸平、胡景北等学者反复呼吁和强调的“国退民进”过程中的法治缺失、法规缺失,至少包含以上“先确定游戏规则”的内容。在这一点上,本人实在看不出它有什么值得攻击或批判的地方。

 

“贱卖”的第二个相对“基准”,也是更为重要的“基准”,是即时市场中确切交易标的实际可以卖的最高价。举例而言,有某项标的清晰的国有资产,通过前述民主、科学而合法的程序产生的国资最低意愿卖价为1亿元,低于这个价格免谈,往上越高越好,市场总共有三个买家对目标资产感兴趣,三者愿意支付的最高心理价位分别为1.1亿元、1.2亿元和1.5亿元。在理论上,该项国资的潜在最高卖价为1.5亿元。在现实中,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竞买者之间信息往往也不对称,大家互不知晓对方确切“底牌”,因此1.5亿元的理论最高卖价一般很难实际达到。现实世界中实际发生的交易,绝大多数都是在买者意愿支付的最高心理价位以下成交。在这里,卖方可以选择一些特殊的邀约手段和招标手段(比如特定方式的拍卖或招标),防止三人串通,防止自己的底牌泄露,进而让三者尽可能接近自己意愿支付的最高心理价位竞价。从现实角度讲,在众多可行、可选择的交易方式分别对应的最高可企及交易价格中,存在一个最高交易价格。虽然这个最高交易价格究竟是多少事先并不知道,但是可以通过逻辑和经验分析,大体知道在哪些情况下使用何类交易手段和交易技术可以企及“实际可行的最高卖价”。对于各种类型的国资出售,如果选择了这种可以企及“实际可行的最高卖价”的交易方式,则不存在“贱卖”;如果没有选择这样的交易方式,就必定存在“贱卖”。当然,选择交易方式也是有成本(费用)的。

 

综合看来,避免两种“贱卖”发生的关键,都在于基础性游戏规则的事先确立和选择。这正是目前我们的国有资产出让或交易中所缺乏的。这也是郎咸平、胡景北等众多学者反复强调的——国有资产出售过程中法治和规则缺失重要的一部分。

 

“贱卖国资”,对上述两种基准无论是以“或”或是以“且”的方式界定,本人都实在看不到“反对贱卖国资”以及“主张尽快确立合理有效的游戏规则”有任何值得批判或反驳之处。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相当数量的国资出让都存在“标的资产没有充分确切、公开”、“没有选择充分公开、充分透明和充分竞争的竞买程序”等严重问题。结果自然是标的资产模模糊糊,出让程序朦朦胧胧,加上全国几千万国有企业职工对自身企业的了解和心理评估,以及几亿国民对周围企业(包括国企)的了解和心理评估,公众没有理由不怀疑到目前为止相当数量的国资出让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贱卖”。

 

而就在本次讨论如火如荼的时候,似乎最有发言权的国资委相关人士出来说,郎咸平所指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是目前存在的较为普遍的现象。

 

二、国资出让的卖方评价

 

对于上述两个基准中的“卖方评价”,事实上涉及到国有资产代理机构(委托人是全体国民)的有效选择,以及委托人对心理底价(或市场公允价)的评估两个方面。对于前者,一些法学家认为,目前我国唯一合法的代理机构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特别授权机构——目前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人大特别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独立于政府和执政党。因此,管理机构的独立性以及有效代理问题(包括有效激励和有效监督)有待加强。当然,如果要进一步提升合法性,还需要考量全国人大对于全体国民的有效代理问题。而变现收入如何处置(它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财政收入)如何处置也应当以更加体现全体民众意志的方式决定。此其一。

 

第二,当代理全体国民管理国有资产的有效的、合法的代理机构形成以后,该代理机构再公开、公正、公平、公允且充分竞争性地选择具有独立资产评估能力会计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根据科学而合理地产生的出让程序,决定评估之结果以及由此形成的“出让底价”是否公开(若公开则应当充分公开)或者严格保密(有相应的严格的保密机智备用)。对于大标的,也可以选择多家评估机构,制定一个激励机制(例如以评估价和最后实际成交价的离差作为确定其绩效报酬之依据),综合(比如做一个加权平均)生成卖方之“出让底价”。

 

三、出售方式的选择以及“确定出售方式的机制”的选择

 

目前的国有资产出让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

 

1、  标的资产只有一个大致情况,有待进一步协商明确,支付方式(包括时间以及内容(例如现金、股权以及其他特定资产的某种组合))因此也有待进一步协商;与买家一一协商。相对而言,这种出让方式比较容易产生寻租、腐败和“国资贱卖”进而导致“国资流失”。这种方式的选择一定要特别慎重,并配以足够有效的辅助性制度安排。

2、  标的资产只有一个大致情况,有待进一步协商明确,支付方式(包括时间以及内容(例如现金、股权以及其他特定资产的某种组合))因此也有待进一步协商;交易方案招标。这种方式相对比第一种方式要更正规一些,但是评标等过程依然存在发生寻租、腐败和“国资贱卖”的可能性。这种方式的评标成员以及评标程序的确定是关键。

3、  标的资产相对固定,与买家一一协商。与第一种类似。由于标的资产相对固定,因此仅在支付方式和支付内容的确定上存在协商的余地。发生寻租、腐败和“国资贱卖”的可能性与第一种相当。

4、  标的资产清晰明确,支付方式明确,唯一不定的是价格,公开挂牌,在其他要求条件合乎事先要求的条件下,出价最高者得,此种资产出让最适宜采取“公开拍卖”。

 

综合看来,在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资产出让过程中,要避免国资贱卖,事先应尽可能清晰地界定待售资产并合理地分割资产。待售资产的分割(组合)方式不同,即使采取相同的公开拍卖方式,结果也可能大有出入,因此待售资产的分割(组合)方式也很重要。例如,标的过大或过于庞杂可能导致竞买者数量大大减少,进而导致最后实际成交价远低于潜在可能的最高市场成交价,所以,待售资产的有效分割和组合必须考虑潜在购买人的结构和偏好特性等诸多因素。因此,管理机构对具体分割(组合)者的激励安排不可或缺。

 

在此基础之上,根据分割和组合的待售资产情况以及潜在竞买者群体的综合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出售方式。以招标方式为例,如果标的资产为克细分资产(如股份化的股权或以货币计量的债权),并且允许多主体中标,则存在荷兰式招标、美国式招标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多种形式的混合式招标等诸多形式,究竟选择何种方式适宜,有待事前充分民主而科学的抉择。不同的招标方式,总体卖价一般总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别。这种差别不少是可以事先大致预测的。事实上,现代经济学对“最佳”拍卖机制的研究非常多,有大量研究成果可资借鉴。

 

 

(李健,上海财经大学财经研究所副研究员,个人主页:www.jingjixue.com

《利他行为可否理性,如何理性?》讨论纪要

同济大学 中德学院 德国科学基金联合会教研室 双周研讨会纪要

2003317

 

利他行为可否理性,如何理性?

 

200331718:3020:30,同济大学中德学院德国科学基金联合会教研室,召开了本学期第二次双周研讨会。本次研讨会邀请了上海交通大学管理学院管毅平教授做报告。管教授报告的题目是“利他行为可否理性,如何理性?———一个经济学视角的解说与建构”。他的报告所依据的文本,是他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2年第2期的论文《理性动机与利他行为》。

管毅平教授认为,前人对于理性假设的解释难以令人满意,而社会科学的发展,要求有一个兼容性尽可能好的行为人基本假设。管教授从经济学角度,提出了对于理性动机的理解性建构:行为人具有唯一的利己行为动机,行为人不可能也不必要有并存而且对立的两种行为动机。行为人最大化自身效用的动机,具有一种从决策过程到实施结果贯彻始终的趋势,其指向不变。无论外部环境条件怎样变动,行为人都会在约束条件下尽可能调整自己的行为,以期决策和结果与初始动机目标的偏差最小化。他的结论是,每个行为人都有一个唯一不变的利己动机,在这个根本动机驱策下的每个行为人的偏好可能是多样化的,多样化的偏好可以归为两大类:利己偏好和利他偏好。由此得到的基本命题是:

利己行为,是行为人在约束条件下满足他自己的利己偏好的最大化行为;利他行为,是行为人在约束条件下满足他自己的利他偏好的最大化行为。因此,无论行为人的利己行为与利他行为都源自唯一不变的利己动机。

理性人假设是经济学的一个最基本的假设,也是大家非常感兴趣的一个主题,与会者就以下几个问题,对管教授的报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1. 在管教授的分析框架中如何给出理性人假设、利己动机、利己行为、偏好等名词的定义?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这些概念不明确,就有很多争论。谈到理性人假设,管教授认为,正常人的任何行为都应该被认为是理性的,“不理性的行为”只能是在行为人的精神或者神经出了问题时的行为。在媒体和日常言说中,通常被认为的正常人的不理性行为,实际上是在当时特定条件约束下的理性行为的结果。也就是说,理性不能离开特定的场合和条件。他举例说,一个人在盛怒之下打了自己心爱的妻子,过后他很后悔,后悔不该打自己心爱的人。分析这种行为,要区分根本动机和可能偏离根本动机的行为结果之间的差异。他在当时的“冲动”下做出的,是一种“情绪化”的理性动机支配的行为,是当时信息和认知约束下的最大化自身效用动机的行为,不如此不能发泄他当时的激愤,只要他没有神经质和精神失常。显然,这种行为与他不冲动时的行为差异很大,但是却同样出自他的利己动机。仅仅在利己动机这一点上,我认为这个人是理性的,这样的行为是受到最大化自身效用动机驱策的。我们不能认为这种行为是不理性的,因为如果这是不理性的行为,那么这个人的行为何时理性、何时不理性就非常难于界定。(而这正是心理学、社会学和经济学面临的共同难题,到目前为止依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事情过后,这个人后悔了,反省自己的激愤行为,做出各种补偿自己妻子的行为,也是理性的。因为信息和认知约束条件变了,他据以决策的信息集合中的因子乃至因子的排序变化了。事前,他更多地考虑自己的激愤的发泄;事后,他更多地顾及他与妻子关系的维持和改进。因此,他的行为方式也依条件的变动而变动,但是无论如何变动,他的行为都受到利己动机的驱策。

谈到根本动机的唯一性,管教授说,“一人二心”,这不合事实,也不合逻辑。可能的正如常识,只能“一人一心二用或者多用”——一种动机驱策二种或者多种行为。人只有一心,不能此时一心,彼时另有一心。也就是说,利己心和利他心不可能并存。二元或者多元动机论在理论模型的建构上容易含混,可操作性差。既然二者只能居其一,何者存在才是合理的呢?管教授解释道,只能存在利己动机。因为在双方都是利他动机的情形下,双方无法达成均衡,而且造成效率损失。更重要的是,利他主义者要另一方接受自己的利他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他偏好,这本身就说明其动机是利己的。否则,他就应该放弃自己的利他行为,以满足对方,这与利他主义的原假定相矛盾。

2. 管教授指出,如果不从利己动机出发推论,就无法讨论互惠,无法定义公正。利他者的无私给予和奉献,没有公正插足的余地。利他者的无私给予和奉献,意味着只有单向的惠人,无需交换的惠己。在一方是利己主义、另一方是利他主义的交易或者博弈的场合下,最终的均衡点将落在利己主义者一边。利他者与利己者的博弈,必定朝向利他者资源逐渐耗尽、利己者资源逐渐丰盈的径向集结,行为人之间获益或者收入分配的均衡,必定最终移向利己者一方,互惠将成为实质上的仅仅惠及一方。因此,在两方或者多方的利己的博弈中,才有奉行公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均衡于一方的事态(不再是博弈),意味着公正的必要性不必要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所以,可能的逻辑是,互惠和公正只能是偏好层次的,这些偏好很难不受到深层利己动机的驱策。

在讨论中,有人指出,这里可能存在着同义反复。因为互惠其实就没有利他行为。互惠和公正本来就是从利己动机下的概念,与利他动机没有关系。用互惠和公正来否定利他动机是很难成立的。

3.动机和偏好的关系。管教授认为,人只能够有利己动机,但从这一动机出发,既可以产生利己偏好,也可以产生利他偏好。利己偏好必然导致利己行为,利他偏好必然导致利他行为。行为人面临的约束条件及其变动,可能改变他的偏好,使得他的行为依循其偏好的轨道做出。

讨论中的疑问是,这里的动机和偏好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呢?是不是有了利己动机、效用最大化目标以及约束条件的分析工具,就可以去掉偏好这一概念?否则的话,如何解释从动机到偏好的过程呢?

对此,管教授的回答是;这里所说的动机是根本动机,是本质性的利己动机,这一动机驱策行为人的不同偏好下的不同行为,获得不同的行为结果。人们一般理解的理性(Reason),就不仅指利己动机,还包括了认知推理能力。而经济学术语中的理性(Rationality),应该仅指最大化自身效用行为。而我所初步建构的理性动机,仅仅指最大化自身效用动机。一个人行为的结果是否偏离理性动机,被分解到行为人受到约束条件(主要是信息约束)之中了。因此,人们认知推理能力的差异,在我的建构中,被认为是信息约束(先天遗传和后天学习)导致的差异。这一差异使得行为人的决策目标和过程、实施过程及其结果,可能出现与自己或者他人评价的“理性”预期的偏离。

4. 管教授的逻辑可以简单地描述成:因为一个人的偏好是其个人的偏好,一个人的动机是其个人的动机,所以人的动机只能够是利己的。

讨论中有人认为,这一逻辑把利己动机建立在个体的存在性质上。人是以个体形式存在的,这是一个自然事实。但是,在这个事实上建立社会科学的可行性值得怀疑。

5.也有人指出 $ 从经济学角度观察人的一般理性可能有缺陷。经济学研究的人类社会行为的核心是交换行为。交换一方面意味着互惠,一方面意味着自愿。而这两者结合在一起,只能够引出每一交换者追求自己最大利益的利己行为、利己偏好和利己动机。所以,经济学的逻辑出发点是利己动机或利己偏好。但人类行为不止于交换行为,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也不止于经济学。如果说人的所有社会行为的动机只能够归结到一种动机而且是利己动机上,那么,由于人的社会行为往往和生物行为不可分,人类的所有行为是不是也只应当有一种动机,是不是应当归结为人的动物性动机上?

6.在后来的讨论中,也有人指出,管教授关于利己动机说的大部分理论,都可以相应地转换成利他动机。例如,利己并不表示损他,利他也不表示损己;人必须社会地存在,这也是一个自然事实,所以一个人的动机和偏好必然和他人有关,所以个人的动机必然是利他的,等等。

管教授的相应回答是:区分偏好和动机是非常重要的。肯定理性动机的中立性,进而肯定利他行为在本质上的利己性从而具有互惠性,可以为经济和道德制度的良性建构,提供底线伦理的理论基础。上述假说,既能够解释利己主义者的行为,也能够解释利他主义者的行为,而且不会丝毫有损于鼓励有利他倾向的人进一步强化他的利他偏好,去做有利于他人有利于社会的善事、好事,乃至在必要的时候牺牲自己的利益(包括理想和生命),以成全他人、团体或者社会的利益。根据上述假说的原理,我们应该设法在制度上做出:激励人们形成利他偏好、导致利他行为的建设,适度约束乃至改变利己偏好及其实施,反对损人利己,允许利己不损人,鼓励利己又利他和纯然利他的行为。这是这一假说及其进一步抽象的假设的实践和制度意义。

参加讨论的复旦大学经济学院的李韦森教授,介绍了国外的相关研究线索,评论了管教授的初步建构及其观点。他说,从国内建立市场经济秩序和重建人文道德规范的角度看,管教授提出的报告有强烈的实践意义;而从理论上看,人类动机和理性的问题,也许还要长久地讨论下去。尽管西方主流经济学家没有言明,但他们隐含的理论假设应该说与管毅平的见解一致。现在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从一维利己向多维行为模式(包括利他和“Prosociety”)转换?似乎这才是要进一步做的事。沿着这一研究方向,国际上人类学家和经济学家正在整合,并与博弈论专家一起努力,想证明这一演化机制。例如MITGintis,加州大学的人类学家Boyd和慕尼黑大学的Fehr,最近都合作做了这方面的研究。另外一个博弈论的重量级大师Fudenberg,最近也从一个侧面做这方面的探讨。老经济学家Hirshleifer早就觉察到这个问题。李韦森教授估计,这一研究方向迟早会有人获诺奖的。由李教授做序、上海财大出版社将翻译出版的英国著名博弈论大师Ken Binmore的《博弈论与社会契约》一书,实际上也是在思考有关的问题。李教授最近研究“语言哲学”,从维特根斯坦、乔姆斯基探及到康德、洪堡特所言的“personhood”问题,实际上与管教授思考的是一回事。在这个问题上,李教授是康德主义者且信仰者,故在一些人的眼中,也可能是个“道德理想主义者”。但在思考人生和社会的终极意义这一点,他和管教授的不同思考却指向同一个东西。